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大罚〔2021〕1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福旭源副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4HBJ67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二区6排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金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1983********
联系电话:181********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二区6排5号
2021年1月15日我局接到市民投诉称:“2021年1月14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的天津市宁河县福旭源副食商店购买31°对面(干脆面)和卫龙小辣棒后发现食品超过保质期。”根据投诉,执法人员于1月18日对被投诉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店内销售的标价为5角的“31°炭烧对面(红烧牛肉味)”点心面37袋(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0年5月24日,保质期:六个月),“31°炭烧对面(香葱鸡汁味)”点心面40袋(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0年5月24日,保质期:六个月)及标价为1元的“卫龙”小辣棒20袋(净含量:18g,生产日期:2020年8月11日,保质期:150天)三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上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大实强﹝2021﹞1号),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扣押。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1年2月22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0年6月21日,当事人从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长发路19号的天津市宁河县百乐副食商行以0.35元/袋的价格购进“31°炭烧对面(红烧牛肉味)”点心面(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0年5月24日,保质期:六个月)和“31°炭烧对面(香葱鸡汁味)”点心面(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0年5月24日,保质期:六个月)各50袋用于销售,两种商品售价为0.5元/袋。2020年9月6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宁河县百乐副食商行以0.65元/袋的价格购进“卫龙”小辣棒(净含量:18g,生产日期:2020年8月11日,保质期:150天)40袋,商品售价为1元/袋,以上商品均有商品标价签。2021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摆有“31°炭烧对面(红烧牛肉味)”点心面(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0年5月24日,保质期:六个月)37袋,“31°炭烧对面(香葱鸡汁味)”点心面(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0年5月24日,保质期:六个月)40袋及“卫龙”小辣棒(净含量:18g,生产日期:2020年8月11日,保质期:150天)20袋,三种商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称上述三种食品过期后,仅在2021年1月14日售出了“31°炭烧对面”点心面4袋、“卫龙”小辣棒3袋,当事人能提供上述三种过期食品的进货票据。本案货值金额为58.5元,违法所得为1.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负责人李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页、我局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取证单1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3.我局对负责人李金龙的询问调查笔录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细节;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2份、供货方天津市宁河县百乐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制作的取证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渠道购进相关商品的事实情节。
2021年4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1〕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进货记录,且违法数额较小,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并结合自由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标称“31°炭烧对面(红烧牛肉味)”点心面37袋,“31°炭烧对面(香葱鸡汁味)”点心面40袋,“卫龙”小辣棒20袋;2、没收违法所得1.65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