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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青花烤鱼店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及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2021-05-06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364
核心提示: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51号  当事人:天津市和平区青花烤鱼店(孙树岭)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51号
 
  当事人:天津市和平区青花烤鱼店(孙树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1MA069F1E35
 
  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南京路128号庄吉商业中心7层C-4店铺
 
  经营者:孙树岭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我委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和平区青花烤鱼店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标有“半天妖青花椒烤鱼”大米59袋。大米外包装上无标签,执法人员现场对无标签的59袋大米予以扣押,并于2021年3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自2020年12月25日起,在该店内开展“半天妖青花椒烤鱼-进店消费并拍照,发朋友圈写好评,赠送五常大米一袋”及“周一会员日送300g五常大米”的活动,赠送的大米为袋身标有“半天妖青花椒烤鱼”大米。当事人从网上以每个0.1元的价格购买了451个袋身标有“半天妖青花椒烤鱼”的包装袋,之后将购入的五常大米(净含量:4kg)利用电子秤分装成为300g小袋装大米,进行赠送。当事人分装使用的五常大米(净含量:4kg)最小包装单元即为4kg包装。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3日,当事人共赠送无标签的大米(300g/袋)392袋,被扣押大米(300g/袋)59袋,涉案大米共计451袋。每袋价格为3.58元(含包装袋0.1元),货值金额总计1614.58元。大米(300g/袋)用于赠送,无违法所得。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类别编号:0102;类别名称:大米”的规定,生产分装大米应取得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将预包装大米(4kg),使用电子秤分装成为300g小包装大米的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将大米分装并将无标签大米进行赠送的行为满足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市和平区青花烤鱼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孙树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张淑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对张淑丽的询问笔录1份、对孙树岭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及生产经营使用无标签大米情况;
 
  4.半天妖(乐宾店)赠送大米统计表3份、(乐宾店)大米进货记录1份、中心统配出库(山东配送中心)配送单复印件3份、门店报货单照片打印件1份、大米验货标准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使用无标签大米情况;
 
  5.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证明货值及违法所得金额;
 
  6.情况说明3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及生产经营使用无标签大米情况;
 
  7.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打印1份,证明当事人受行政处罚情况;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含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现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021年4月19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发现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的情况,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及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大米59袋(300g/袋);
 
  2.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罚款6000元;
 
  3.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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