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0〕7号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机场分局:
现将《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8日
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酒类商品交易活动,加强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保障酒类商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酒类商品经营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酒类商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分为《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四条(职责部门)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是本市酒类商品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市酒类商品的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是本区酒类商品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在市市场监管局的指导下对辖区内酒类商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许可方式)
本市酒类商品的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提出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申请,区市场监管局一次性告知其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七条(许可条件)
申请人申请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有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资金;
(二)具有符合所经营酒类商品的特性,且能确保酒类商品质量与安全的经营(仓储)场所。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有与所经营酒类商品相匹配的仓储场所;
(三)具有符合所经营酒类商品的特性,且能确保酒类商品质量与安全的管理制度。经营散装酒的还应具有符合有关散装食品经营要求的制度;
(四)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许可证的申请)
申请人申领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提出。
申请人可以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或市场监管局指定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收到申请)
申请人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区市场监管局收讫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区市场监管局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第十条(告知承诺书送达)
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制作加盖本机关印章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告知承诺书》《酒类商品零售许可告知承诺书》(以下统称告知承诺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告知承诺书。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书内容)
告知承诺书应当明确许可所需材料和材料提交要求。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第十二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告知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作出确认与承诺。
第十三条(提交告知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区市场监管局。
告知承诺书经区市场监管局和申请人双方盖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区市场监管局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条(告知承诺后的许可决定)
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颁发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含正、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
第十五条(撤销行政许可情形)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对被许可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听证权利告知)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向被许可人制发《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组织听证)
被许可人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被许可人未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听证准备及听证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撤销许可决定)
区市场监管局经听证后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撤销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九条(许可证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