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97号令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主要变化
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98号令:《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5、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部署2025年度重点立法任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5年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7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四、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五、将第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
“(三)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
“(四)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含中央厨房、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五)连锁食品销售、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层人员担任。”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落实”。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规定无需配备且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修改为“《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将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生产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以及考核大纲、考试题库等,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和内容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类型、人员类别、生产经营食品种类(场所)、所在岗位(环节)等相适应,且不得收取费用。”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要决策人,包括实际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
“食品安全总监,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管理层中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97号令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主要变化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旨在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监管力度,保障食品安全。此次修订涉及多个方面,主要内容如下:
一、名称修改:
将规章名称由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修改为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使名称更精准反映适用对象。
二、适用范围与职责明确
1、适用范围调整: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2、职责强化:强调主要负责人对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需建立长效机制并推动运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按岗位职责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
三、人员配备与资质管理
1、配备要求细化:明确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大中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连锁企业总部等需配备食品安全总监;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 。
2、资质限制加强: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相关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
四、工作制度与记录要求
1、工作制度完善:完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员每日依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检查并记录;食品安全总监或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 1 次风险隐患排查并形成报告;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 1 次食品安全总监工作汇报并形成纪要 。
2、记录存档规定:要求企业对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以及各类工作记录、履职情况等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五、培训与考核规定
1、企业培训要求:企业需组织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且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 40 小时 。
2、监管抽查考核: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总局指南、大纲和题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监督抽查考核,不收取费用,且考核方式和内容应与企业实际情况相适应。
六、法律责任与用语明确
1、法律责任细化: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情形和标准进行细化,明确未采纳否决建议属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法履职尽责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不予处罚。
2、用语含义明确: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用语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
七、参照执行规定拓展:
从事特殊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等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
八、新增规定:
增加一条,明确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另行制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2年9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5年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7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
(三)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
(四)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含中央厨房、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五)连锁食品销售、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七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层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九条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追溯体系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落实;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规定无需配备且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第十条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将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生产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以及考核大纲、考试题库等,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和内容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类型、人员类别、生产经营食品种类(场所)、所在岗位(环节)等相适应,且不得收取费用。
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要决策人,包括实际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
食品安全总监,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管理层中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5年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8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督促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保证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中用餐单位供餐方式包括以下三类:单位食堂自营、委托承包经营、从供餐单位订餐。
集中用餐单位和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按照本规定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经营行为的管理。
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幼儿园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四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供餐规模、食品经营项目、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食堂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
第六条 集中用餐单位委托承包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与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承包经营企业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在集中用餐单位的指导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并向集中用餐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食品安全组织构架、管理制度等材料。
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工作会商机制,定期交流沟通,共同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用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全面管理责任,承包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承包经营食堂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自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用餐单位和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工作会商机制,定期交流沟通,共同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用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全面管理责任,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供应食品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供餐,并要求供餐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单位食堂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餐饮服务活动等否决建议,单位食堂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单位食堂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餐饮服务活动等否决建议,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共同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并由集中用餐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供餐单位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餐饮服务活动等否决建议,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供餐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如实告知集中用餐单位,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下列单位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幼儿园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二)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三)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养老机构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四)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其他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五)每餐次平均供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供餐单位。
符合前款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委托承包经营的,学校、幼儿园也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单位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设计和布局、操作规程等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本单位管理层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餐饮服务过程控制、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落实;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
按照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建立双总监工作协调机制,及时会商处置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按照本规定无需配备且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相关职责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餐饮服务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餐饮服务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各自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十五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各自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可以将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
第十六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经营期间,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本单位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经营期间,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八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本单位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组织对本单位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以及考核大纲、考试题库等,组织对本辖区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和内容应当与供餐方式、人员类别、所在岗位(环节)等相适应,且不得收取费用。
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要求的,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集中用餐单位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是指集中用餐单位、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餐饮服务活动中的主要决策人,包括实际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
食品安全总监,是指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在管理层中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员,是指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用餐人数较少且参照小餐饮管理的单位食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部署2025年度重点立法任务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立足实际需求,坚持问题导向,对2025年度重点立法任务作出部署。
在推动市场准入提质增效,促进经营主体健康发展方面,拟制定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等规章。
在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效能,营造公平公正市场环境方面,拟推动修订禁止传销条例,制修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及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规章。
在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发展方面,拟制定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
在强化质量支撑和标准引领,提升质量发展水平方面,拟推动修订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修订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标准物质管理办法、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以及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
在防范化解“三品一特”重大安全风险,守牢安全底线方面,拟推动制修订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管理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修订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规章。
市场监管总局将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扎实推进各个立法项目,以良法促善治,不断增强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协调性、时效性,为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重点立法项目列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1 | 食品安全法 |
2 | 产品质量法 |
3 | 医疗器械管理法 |
4 | 禁止传销条例 |
5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6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7 | 认证认可条例 |
8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
9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
10 |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
11 | 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 |
12 |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
13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 |
14 |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 |
15 |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
16 |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
17 |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
18 | 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
19 | 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 |
20 | 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21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22 | 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23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
24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25 | 标准物质管理办法 |
26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
27 |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