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委托生产食品“委托方”和“受托方”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2日,河池市宜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来函投诉举报称:举报人在南宁市武鸣区某超市购买一包某品牌腐竹,标注生产厂家为宜州区某食品厂,执行标准为DBS45/005,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净含量为210克。经查询,包装袋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DBS45/005已废止,已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要求,要求立案查处并举报奖励。
经本局核查,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着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宜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现场调查时,宜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成品库等生产场所内未发现其生产的被举报的某品牌腐竹(净含量:210g,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DBS45/005,生产日期:2019年12月10日),但在其包材间内发现有一箱某品牌腐竹外包装袋,外包装袋标签标注“食品名称:腐竹;配料:黄豆、水;净含量:210g;产地:广西河池;保质期12个月;贮藏方式:存放于阴凉干燥处或冷藏;执行标准:DBS45/005;食品生产许可证:SC1254512810****;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095119****;委托商:广西南宁市某公司;受托商:河池市宜州区某食品厂;地址: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联系电话:1815453****”。
经查明,当事人与委托方广西南宁市某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加工合同,当事人按照有关质量标准或其企业标准受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委托方负责提供涉案产品所需的内、外包装袋,及涉案产品的市场销售。双方约定,当事人遵照委托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进行生产的,当事人不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宜州区市场监督局决定予以撤案。
法律分析
(一)委托方的责任。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是一种常见的生产经营方式,委托方应当委托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
受委托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许可范围应涵盖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委托方应当对受委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委托方应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方的经营许可资质有要求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
通常,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要求及验收标准等相关要求,并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果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相关质量安全责任由受委托方承担,则委托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受委托方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免除委托方作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
(二)受委托方的责任。
受委托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依法依规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受托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过程中,依法依规生产是前提,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得受经济利益驱使而在生产经营活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突破诚信和道德底线。受委托方对生产行为负责,也就意味着一旦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必将承担相关责任,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委托生产双方要共同保障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因此,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委托方有义务做好必要的配合。
典型意义
(一)法律明确委托行为责任划分。
食品委托生产其实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根据以上原则,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
(二)规范标注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签。
为规范食品标签标注,明确划分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责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食品委托加工这些注意事项你知道吗?
食品委托生产加工是具有相应食品生产加工资质(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市场主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委托方的要求,完成食品生产加工并收取委托方一定费用的行为。
本文针对食品委托加工涉及的资质条件、主体责任、合同事项、产品标签标识规定、产品执行标准、商标授权使用等问题,查阅相关资料,进行归纳总结,供大家参考!欢迎共同讨论提高!
2019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于委托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委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从这个法条开始,一起学习下面这些内容吧!
委托双方应具备的资质条件
(一)委托方资质条件
1.委托方应当为依法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不能为个人和行政事业单位等非经营组织。
2.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添加剂无需取得经营许可)。
3.委托生产加工食盐的委托方,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二)受托方资质条件
1.受托方应当为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市场主体,其许可证的食品类别和明细应当包含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2.受托生产加工食盐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3.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委托双方应履行的主体责任
委托方主体责任
1.食品委托生产加工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委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负责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对外销售,并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按照合同(协议)约定进行验收,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2.委托方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市场主体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委托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
3.当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委托方应当立即通知受托方停止生产相关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依法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对消费者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不得推诿;属于受托方生产责任的,委托方赔偿后依据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向受托方追偿。
受托方主体责任
1.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时,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2.受托方应当对委托生产加工全过程实施控制。严格进行原辅料和包装材料进货查验,对委托方来料或指定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实施查验,自行采购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主动接受委托方的查验,对包装标识进行合法性审核;严格进行生产过程控制,按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留存投料记录;严格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依照标准对产品批批检验,确保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要求。
3.因受托方原因造成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受托方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受托生产加工食盐的,不得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生产加工。
5.受托方不得单独对外销售其所受托生产加工的食品。
委托加工合同注意事项
委托方和受托方实施食品委托生产加工,其法律关系实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协议),并严格履行合同(协议)的规定。
合同(协议)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合同(协议)中应当有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内容,明确规定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名称、品种、数量、规格、原料要求、工艺要求、执行标准、产品检验、包装标识、验收标准、交付方式等事项,并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果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协议)中约定相关质量安全责任由受托方承担,则委托方可以按照合同(协议)约定要求受托方承担相关责任,但不能免除委托方作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
委托加工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标识除应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标签标识的规定之外,还应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6.1.3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标准中有关标签标识的规定。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同时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等类似名称。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注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委托加工产品的执行标准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可以执行合同(协议)约定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也可以执行委托方制定备案的企业标准,但委托方在备案的企业标准中必须注明受托方的名称及地址,说明受托方为标准授权使用单位。
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标问题
商标授权使用是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权力、授权该商标在某种商品上使用,一般会获得相应的商标使用费用,所生产的产品一般归属生产方;
而委托加工是受委托方生产、委托方销售,所生产产品归属委托方,委托加工中一般应存在商标授权使用的情形。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委托加工产品无论使用委托方或受托方哪一方商标,须经商标所有人授权,避免造成纠纷或对第三方造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