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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津市监执罚〔2021〕91号 津市监执罚〔2021〕152号 津市监执罚〔2021〕152-1号

   2021-10-27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632
核心提示: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津市监执罚〔2021〕91号 津市监执罚〔2021〕152号 津市监执罚〔2021〕152-1号……(世界食品网-www.shijieshipin.com)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91号
 
  当事人: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执法人员依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方案>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市〔2020〕14号)文件,对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依照已取得生产许可单元,为仅生产鲜炖燕窝企业,在其原材料库房中存放有用于生产的干燕窝原料16盒,500克/盒,共计8千克,该产品外包装上除标注“H7-X-50”外无其他标签标识,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干燕窝原材料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津市监执实强〔2021〕28号),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1年3月31日,经批准立案。
 
  2021年4月7日,执法人员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查封的涉案干燕窝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数量为1千克)。结论为所检项目(唾液酸含量、亚硝酸盐)符合GH/T1092-2014《燕窝质量等级》,卫监督函[2012]62号《卫生部关于通报食用燕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的函》要求。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
 
  2021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查封的涉案干燕窝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为7千克,抽样数量为1千克)。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2021年4月28日抽样后封存的12盒干燕窝(6千克)货值金额为51700元。
 
  经查,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采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干燕窝原料,满足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工厂原料采购、库存登记、检测报告等;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4.采购转账截图、价格表、情况说明、货值金额计算表等。
 
  我委于2021年6月2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津市监执罚告〔2021〕7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干燕窝原料6千克(货值金额517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 6 月 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52号
 
  当事人: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根据2020年“网剑行动”《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方案>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市〔2020〕14号)排查结果,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5日,对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依照已取得生产许可单元,为仅生产鲜炖燕窝企业,在其原材料库房中存放有用于生产的干燕窝原料16盒,500克/盒,共计8千克,该产品外包装上除标注“H7-X-50”外无其他标签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干燕窝原料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津市监执实强〔2021〕28号),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21年3月31日,经批准立案,调查确认当事人于2020年11月份、2021年1月份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联系,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某燕窝生产企业直接采购干燕窝产品,分别为13千克、25千克。两批产品均为每500克一白色透明塑料盒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无法提供报关单、货物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法来源证明材料。上述两批干燕窝产品通过微信转账完成交易结算。当事人于2020年11月份采购的干燕窝,已全部用于生产鲜炖燕窝产品,产品已销售完毕。现场查封的8千克干燕窝系当事人2021年1月采购的,该批干燕窝共计25千克,截止现场检查时已使用17千克,全部用于生产产品,且已销售完毕。
 
  2021年4月7日,执法人员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查封的涉案干燕窝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数量为1千克)。2021年4月16日,收到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唾液酸含量、亚硝酸盐)符合GH/T1092-2014《燕窝质量等级》,卫监督函[2012]62号《卫生部关于通报食用燕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的函》要求。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1〕13号)。
 
  2021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查封的涉案干燕窝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为7千克,抽样数量为1千克)。2021年5月7日,收到检验报告,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1〕15号)。
 
  2021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当事人正在用于生产的干燕窝原材料(可以提供合法来源)、成品燕春语鲜炖燕窝(罐头)进行抽样检测。2021年5月23日,收到检验报告,干燕窝原材料检验结论为未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成品燕春语鲜炖燕窝(罐头)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1〕18号、津市监执结告〔2021〕1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采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干燕窝原料,满足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涉案干燕窝原料共计7千克,货值金额61400元。当事人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采购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干燕窝原材料用于生产产品,满足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微信截图、转账截图、工厂原料采购、库存登记、生产记录、委托加工协议、销售记录、检测报告等材料;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材料;4、产品成本核算明细表、采购转账截图、价格表、情况说明、工厂原料采购、库存登记、销售记录、调查笔录、货值金额计算表等材料;5、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明用于生产鲜炖燕窝的设备情况。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给予从重处罚。
 
  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108号)。当事人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提出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曾在疫情及灾情时捐款捐物等原因,申请对减低罚款额度。
 
  经复核,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2021年9月3日办案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降低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罚款额度。
 
  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122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61400元8倍罚款491200元。
 
  2、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3、没收用于生产产品的设备(自动洗瓶机、自动灌装机、自动旋盖机、灯检机、蒸柜、水处理设备各1台)。
 
  4、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1年10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52-1号
 
  当事人: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根据2020年“网剑行动”《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方案>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市〔2020〕14号)排查结果,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5日,对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依照已取得生产许可单元,为仅生产鲜炖燕窝企业,在其原材料库房中存放有用于生产的干燕窝原料16盒,500克/盒,共计8千克,该产品外包装上除标注“H7-X-50”外无其他标签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干燕窝原料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津市监执实强〔2021〕28号),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21年3月31日,经批准立案,调查确认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份、2021年1月份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联系,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某燕窝生产企业直接采购干燕窝产品,分别为13千克、25千克。两批产品均为每500克一白色透明塑料盒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无法提供报关单、货物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法来源证明材料。上述两批干燕窝产品通过微信转账完成交易结算。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份采购的干燕窝,已全部用于生产鲜炖燕窝产品,产品已销售完毕。现场查封的8千克干燕窝系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1月采购的,该批干燕窝共计25千克,截止现场检查时已使用17千克,全部用于生产产品,且已销售完毕。
 
  2021年4月7日,执法人员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查封的涉案干燕窝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数量为1千克)。2021年4月16日,收到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唾液酸含量、亚硝酸盐)符合GH/T1092-2014《燕窝质量等级》,卫监督函[2012]62号《卫生部关于通报食用燕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的函》要求。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9日向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1〕13号)。
 
  2021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查封的涉案干燕窝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为7千克,抽样数量为1千克)。2021年5月7日,收到检验报告,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8日向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1〕15号)。
 
  2021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正在用于生产的干燕窝原材料(可以提供合法来源)、成品燕春语鲜炖燕窝(罐头)进行抽样检测。2021年5月23日,收到检验报告,干燕窝原材料检验结论为未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成品燕春语鲜炖燕窝(罐头)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向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1〕18号、津市监执结告〔2021〕19号)。
 
  经查,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采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干燕窝原料,满足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涉案干燕窝原料共计7千克,货值金额61400元。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采购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干燕窝原材料用于生产产品,满足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自行直接从境外采购干燕窝原材料,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满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满足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的条件。当事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微信截图、转账截图、工厂原料采购、库存登记、生产记录、委托加工协议、销售记录、检测报告等材料;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材料;4、产品成本核算明细表、采购转账截图、价格表、情况说明、工厂原料采购、库存登记、销售记录、调查笔录、货值金额计算表等材料;5、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介绍信存根复印件。
 
  我委于2021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108-1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本委认为,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2020年度当事人从天津严玉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收入40368元的5倍罚款201840元。
 
  2、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1年10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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