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的必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现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制定于1997年。20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1年、2016年又分别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现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解决私屠滥宰问题,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让群众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一是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存在缺失,生猪屠宰质量安全责任难以落实到位;二是生猪屠宰环节疫病防控制度不健全,难以适应当前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三是法律责任设置偏轻、主管部门执法手段不足,对生猪屠宰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鉴此,农业农村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司法部先后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部分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农业农村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六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一是建立和完善生猪进厂(场)查验、记录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生猪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如实记录生猪的来源、数量等内容。(第十三条)二是强化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三是完善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动物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信息等内容。(第十七条)四是建立问题生猪产品报告、召回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召回等义务。(第十八条)
(二)完善生猪屠宰环节疫病防控制度。一是明确生猪屠宰厂(场)的疫病防控主体责任,规定在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并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是明确官方兽医的疫病防控监管责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生猪屠宰厂(场)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等文件。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三是建立疫病源头管控制度,规定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在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时,要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的实际情况。(第五条、第八条)
(三)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是建立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机制。(第二十九条)二是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出厂(场)肉品品质不合格、拒不履行问题生猪产品报告、召回义务等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第三十一至第三十八条)三是建立生猪屠宰行业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的生猪屠宰厂(场)和相关人员规定了从业限制或禁止措施。(第七条、第三十九条)
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