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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指南》的通知【署综发〔2019〕37号】

   2019-02-27 海关总署577
核心提示: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加强海关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海关总署组织制定了《海关技术性贸易措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加强海关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海关总署组织制定了《海关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指南》,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海关总署
 
  2019年2月15日
 
  海关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指南
 
  1.总则
 
  1.1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加强海关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指南。
 
  1.2 海关技术性贸易措施包括海关实施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措施等。
 
  1.3 海关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以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为目标,遵循世界贸易组织(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的相关规则。
 
  1.4 本指南适用于海关技术性贸易措施(以下简称技贸措施)工作的管理,包括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决策处置、通报评议及磋商协调、贸易影响调查等。
 
  1.5 海关总署综合业务司负责协调开展技贸措施工作,拟订技贸措施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技贸措施的研究与制定,组织开展贸易影响调查;牵头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与协调。
 
  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负责技贸措施的国家通报、评议和咨询工作,组织开展技贸措施国际磋商与协作。
 
  海关总署统计分析司负责组织开展国外技贸措施动态变化的监测评估,推动服务进出口企业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海关总署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技贸措施的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决策处置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1.6 各直属海关负责本关区技贸措施工作,开展技贸措施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和技贸措施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1.7 根据技贸措施工作需要,海关总署可授权有关部门承办技贸措施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1.8 海关总署建立统一的信息化系统,满足技贸措施工作管理需要。
 
  2.信息收集
 
  2.1 海关收集进出口货物涉及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动植物健康、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安全、国家安全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2.1.1 海关实施进出口查验、检验、检疫等监管信息;
 
  2.1.2 检验检测机构报告信息;
 
  2.1.3 境外通报召回信息、出口退运信息;
 
  2.1.4 各级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信息;
 
  2.1.5 境外政府部门通报信息;
 
  2.1.6 生产经营者报告信息;
 
  2.1.7 媒体舆情信息;
 
  2.1.8 消费者投诉信息。
 
  2.2 各直属海关应通过调研走访、调查问卷等形式,在本关区内主动收集2.1中各项信息,可在产业集聚区域、重点企业、重点检测机构设立信息报送点,及时收集相关信息。
 
  鼓励各直属海关按照便利、高效的原则积极拓宽信息收集渠道。
 
  2.3 各直属海关应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分析筛选和整理,经风险分析后确认需要报送海关总署的,经直属海关技贸措施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审核后及时报送海关总署对应的业务职能部门,同时抄报综合业务司及总署相关部门。
 
  3.分析研判
 
  3.1 海关总署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提出意见。
 
  3.2 对情况复杂、潜在影响大、专业要求高、论证周期长的信息,可组织专项调查和评估。
 
  3.3 专项调查和评估可委托相关部门、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专项调查和评估完成后,应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评估方法、风险等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相应的策略建议等。
 
  3.4 涉及海关总署多个业务职能部门的信息,可按照海关总署业务协调机制,由综合业务司协调开展分析研判。
 
  4.决策处置
 
  4.1 根据分析研判意见和评估报告,对于需要进行专项处置的,针对不同风险程度实施相应的处置措施,包括风险关注、风险预警、实施反应措施等。
 
  4.2 对有潜在风险、但尚不需进行风险预警和实施反应措施的,通知相关海关继续予以跟踪和评估,及时制定措施预案。
 
  4.3 对存在的风险和损害,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4.3.1 向相关海关发布警示通报,实施口岸布控;
 
  4.3.2 向生产经营者、相关机构发布警示通告,提醒其及时采取风险消减措施;
 
  4.3.3 向消费者发布警示公告,提醒消费者警惕涉及进出口产品的风险和危害,并实施控制风险和危害的强制性措施。
 
  4.4 对存在的风险和损害,必要的反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4.4.1 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4.4.2 调整监管模式;
 
  4.4.3 责令生产经营者对存在风险和危害的进出口产品实施退运或者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或者召回;
 
  4.4.4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风险和危害的进出口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4.4.5 组织调查特定时间段中,同类产品、相关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状况;
 
  4.4.6 制定并实施相关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措施。
 
  4.5 海关总署可对有关措施的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根据情况,可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5.通报、评议及磋商协调
 
  5.1 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组织协调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开展技贸措施的对外通报工作。
 
  5.2 海关总署对其他WTO成员按照TBT协定、SPS协定等WTO规则通报的技贸措施,以及相关国际组织拟制(修)订的相关国际标准,组织评议,提出评议意见。
 
  5.3 对其他WTO成员制定、采用或实施的,可能或已经对贸易造成影响的技贸措施,由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组织协调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直属海关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利用多双边场合进行交涉。
 
  5.4 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组织开展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及有关国际机构在技贸措施领域的多双边交流与合作,组织参加相关国际会议,开展磋商协调。
 
  6.贸易影响调查
 
  6.1 海关总署综合业务司组织开展国外相关技贸措施对我国产业影响的调查、分析与评估工作。
 
  6.2 根据工作需要,海关总署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直属海关可针对国外重大技贸措施、重点出口产品、本关区受影响情况等进行专项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送海关总署综合业务司。
 
  6.3 海关总署组织编写国外技贸措施影响年度调查报告。
 
  7.监督管理
 
  7.1 海关总署组织开展技贸措施工作监督检查,跟踪评估工作效果,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各直属海关组织开展本关区技贸措施工作监督检查。
 
  7.2 海关总署建立技贸措施工作专家队伍,并统筹纳入海关人才队伍建设。
 
  7.3 技贸措施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及海关总署的保密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信息应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管理,任何个人、机构未经授权和批准,不得擅自发布。
 
  8.附则
 
  8.1 本指南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8.2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日期:2019-02-27
 
标签: 海关
行业: 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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