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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河南省销售类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8-08-31 河南省食药监局248
核心提示: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范食品销售者的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范食品销售者的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河南省销售类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9月10日前反馈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联 系 人:周晗亮
 
  联系电话:0371-65566095,65566101(传真)
 
  电子信箱:hfdast@126.com
 
  2018年8月27日
 
  河南省销售类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销售类食品经营者(以下称经营者)应执行本规范,在食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追溯体系,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严于本规范要求的食品安全技术和管理规范开展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定食品安全方针,制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开展食品安全策划、食品安全控制、食品安全保证、食品安全改进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 经营者制定的食品安全方针文件应当明确总的食品安全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食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六条 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等。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以及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自查。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自查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九条 销售类食品经营企业(以下称企业)应当对食品流通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条 鼓励企业委托第三方食品安全专业评估机构,实施食品安全自查和评价。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对食品供货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食品安全保证能力和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全员参与食品安全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承担相应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 食品安全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食品安全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有效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经营者负责人是其食品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其食品安全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实现食品安全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食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明确专人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应明确食品安全负责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食品安全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食品安全管理具有裁决权。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企业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或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食品安全档案;
 
  (四)负责指导、监督食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销售、运输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确认,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处置过程实施监督;
 
  (六)负责食品安全投诉和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七)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八)负责食品召回的管理;
 
  (九)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自查和风险评估及风险隐患整改;
 
  (十)组织对食品供货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考察和评价;
 
  (十一)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审查;
 
  (十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三)其他应当由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人员与培训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营者负责人应当经过基本的食品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食品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一年以上食品安全管理管理工作经历,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食品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一年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从事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食品安全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食品专业知识及技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制度,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能在食品经营场所内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一)在现场制作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场所和自行简易包装场所内不得有饮食、吸烟等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二)现场制作食品、销售散装食品、自行简易包装食品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外露部分如有切割伤口或损伤,应使用防渗或防水的用品防护,如手套或胶布。鼓励选用色彩鲜艳的防护用品,以便脱落时察觉。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达到以下基本卫生要求:
 
  1.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手套、帽,头发不得外露。
 
  2.不能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喷抹香水。
 
  3.不能佩带手表、手镯、戒指、耳环等可见饰物。
 
  4.工作前应清洗手部,工作过程中保持手部清洁。使用卫生间、接触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后,再次从事接触食品、食品工具、容器等与食品销售有关的活动前,应洗手消毒。
 
  (四)现场制作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场所和自行简易包装场所内不能存放私人物品。
 
  第五章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制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实际。文件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食品安全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
 
  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
 
  第二十九条 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自查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否决权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食品安全信息的管理;
 
  (五)涵盖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等食品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六)特殊食品管理的规定;
 
  (七)食品保质期的管理;
 
  (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销毁的管理;
 
  (九)食品召回的管理;
 
  (十)食品安全信息查询的管理;
 
  (十一)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十二)食品安全投诉的管理;
 
  (十三)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四)食品安全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五)设施设备配备与清洗、消毒、保洁的管理;
 
  (十六)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十七)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十八)食品安全追溯的规定;
 
  (十九)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部门及岗位的食品安全职责。需要明确食品安全职责的部门及岗位应当包括:
 
  (一)食品安全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设施设备管理、信息化管理等部门;
 
  (二)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设施设备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等部门负责人;
 
  (三)食品安全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设施设备管理、信息化管理等岗位;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部和岗位。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食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储运温度监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称零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验收、养护、储存温度监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溯源。
 
  第三十五条 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企业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他记录和凭证按照相关规定保存。
 
  销售类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进货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章 经营场所与设施设备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避免日光直接照射的设施设备。
 
  (二)经营场所应与办公、生活等场所分(隔)开,具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如需在裸露食品的正上方安装照明设施,应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排水沟出口和各类排气口应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不能在裸露食品正上方使用垂吊式灭蝇灯。
 
  (三)食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四)有效调控温度及温度显示、监测的设备;
 
  (五)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六)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
 
  (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专用存放场所;
 
  (八)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废弃物容器应封闭、不透水,即食食品处理场所内的废弃物容器应为非手动式开启。
 
  (九)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
 
  (十)以下场所或食品应分离或分隔,并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1.食品与非食品经营场所;
 
  2.食品现场制作与销售场所;
 
  3.散装、自行简易包装和预包装食品;
 
  4.散装(含自行简易包装)生食品、半成品、即食食品。
 
  第三十九条 经营场所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物质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虫害,规避各种环境污染源。
 
  第四十条 经营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运输、销售冷藏冷冻食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冷冻柜、冷藏柜,冷冻柜、冷藏柜应具有自动显示柜内实时温度的功能;
 
  (二)用于冷库、冷冻柜、冷藏柜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藏车设备。
 
  (四)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第四十二条 运输冷藏、冷冻食品的冷藏车应当符合食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应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第四十六条 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章采 购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留存供货者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复印件,并建立合格供应商档案。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
 
  发票、合格证明文件、食品标签标识上显示的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应一致。
 
  第五十条 企业采购食品应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五十二条 采购散装食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第八章 收货与验收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食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入库或进入销售场所。
 
  第五十四条 食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计划核对食品,做到票、货相符。
 
  随货同行单(票)应当载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货方名称及地址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食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
 
  第五十五条 冷藏、冷冻食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食品安全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食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冷藏、冷冻食品应当在冷库或冷藏车内待验。
 
  第五十七条 验收食品应当按照食品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查验同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的合格证明文件。合格证明文件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食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一)同一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的食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包装,但生产企业有特殊食品安全控制要求或者打开最小包装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可不打开最小包装;
 
  (二)破损、污染、渗液、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的,应当开箱检查至最小包装。
 
  第五十九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食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
 
  第六十条 企业验收食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食品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商、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出入库记录。验收合格的食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章 贮存与养护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明的贮存条件或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对食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贮存食品。保存条件为常温的,其贮存温度不应超过30℃。
 
  (二)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应按照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堆码,不同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食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三)生食与熟食等容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采取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存放位置并明确标识。
 
  (四)贮存散装食品时,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应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对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制度,建立和保存处置记录。
 
  (六)贮存过程者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各类工用具、设施和设备,使用后应及时清洗,去除食物残渣和油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清洗后还应消毒;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应适时消毒,并保洁贮存。若发现有鼠类昆虫等痕迹时,应追查来源,消除隐患。
 
  (七)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不应影响食品安全,不应污染食品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不慎污染时,应及时彻底清洁,消除污染。
 
  (八)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等物质应分别包装,明确标识,并与食品及包装材料分隔放置。
 
  (九)应记录食品进库、出库时间和贮存温度及其变化。
 
  第六十三条 企业养护人员应当根据贮存场所条件、外部环境、食品安全特性等对食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和督促贮存人员对食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
 
  (二)检查并改善贮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对储贮存场所温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食品的外观、包装等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贮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保质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
 
  (五)发现有问题的食品应当及时记录,并通知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处理。
 
  (六)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
 
  第六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食品的保质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保质期预警及超过保质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保质期食品销售。
 
  第六十五条 食品因腐烂、破损而导致液体、粉末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贮存环境和其他食品造成污染。
 
  第十章 销 售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应严格按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销售食品。
 
  第六十七条 批发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票据。
 
  第六十八条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贮存、摆放、销售,并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六十九条鼓励经营者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售卖专区或专柜,或在临近保质期食品最小销售单元上加贴醒目文字标识,提醒和便于消费者选购。
 
  第七十条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第七十一条 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包装或分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无毒、无害、无异味,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日产日清,盛装食品废弃物的容器应每日清洗。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宣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章 出 库
 
  第七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落实食品出库复核制度。食品出库时,发货人员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出库,并报告企业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处理:
 
  (一)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封条损坏的;
 
  (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的;
 
  (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的;
 
  (四)已超过保质期的;
 
  (五)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库复核记录。出库复核记录应包括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生产厂商、出库日期、食品安全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食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食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
 
  第十二章运输与配送
 
  第七十七条 运输食品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食品运输(载)工具内应保持清洁和定期消毒,应有效避免食品受到风吹雨淋、阳光直晒。
 
  (二)食品与非食品一同运输时,食品与非食品应分隔,清洁剂、消毒液和日化用品等,应采用独立、封闭、防渗透材料的外包装装存,避免污染食品。
 
  (三)食品不能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
 
  (四)运输(载)过程中操作应轻拿轻放,避免机械性损伤,食品包装应完整、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五)运输(载)工具应能满足食品保存条件(如温度等),同一运输(载)工具内的食品,应具有相同的保存条件,生食品、半成品和成品应有效分离或分隔。
 
  (六)应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装卸货时间,期间温度变化幅度应不超过3℃。
 
  (七)散装食品应有独立外包装或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专用密闭容器。
 
  第七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
 
  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的包装、贮存条件要求,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腐烂变质、破损、污染等问题。
 
  第八十条经营者发运食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发运。
 
  第八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
 
  第八十二条 在冷藏、冷冻食品运输途中,经营者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内的温度数据。
 
  第八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冷藏、冷冻食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八十四条 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运输食品的,应向承运方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本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
 
  第八十五条 经营者委托运输食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遵守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
 
  第八十六条 企业委托运输食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食品安全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食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八十七条 已装车的食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食品安全。
 
  第八十八 经营者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调换等事故。
 
  第十三章食品安全投诉管理
 
  第八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投诉管理,对投诉的食品安全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及食品生产者。
 
  第九十一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十四章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
 
  第九十二条 经营者当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立即停止经营,有效、准确地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第九十三条 属于供货者原因造成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应配合相关生产经营者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相关追溯和召回工作,避免或减轻危害。
 
  第九十四条 属于经营者原因造成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经营者应主动实施召回工作。其召回的和尚未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第九十五条 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九十六条 经营者应针对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找、分析问题原因并及时改进。
 
  第十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十七条 经营者从自查、从业人员报告、消费者投诉、媒体报道等渠道获知其涉及发生或疑似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通知相关供货者和消费者,防止事故扩大。
 
  第九十八条 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通知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应负责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按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配合调查、取证、召回等工作。
 
  第十七章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
 
  第九十九条 经营者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其食品安全信息,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一百条 经营者应公示其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案情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组成;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五)食品安全投诉联系方式;
 
  (六)食品安全自查情况与处置结果;
 
  (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结果;
 
  (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公示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等形式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销售类食品经营者:指所有从事食品销售的组织和个人,包括食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小经营店、小摊点。
 
  (二)在职: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的在册人员。
 
  (三)在岗:相关岗位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在规定的岗位履行职责。
 
  (四)原印章:企业在购销活动中,为证明企业身份在相关文件或者凭证上加盖的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食品安全管理专用章、食品出库专用章的原始印记,不能是印刷、影印、复印等复制后的印记。
 
  (五)待验:对到货、销后退回的食品采用有效的方式进行隔离或者区分,在入库前等待验收的状态。
 
  (六)现场制售:食品经营企业现场制作并在现场销售食品的行为过程。
 
  (七)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包括储存场所、现场制作场所和销售场所。
 
  (八)分离:通过在物品、设施、区域之间留有一定空间,而非通过设置物理阻断的方式进行隔离。
 
  (九)分隔:通过设置物理阻断如墙壁、屏障、遮罩或独立房间等进行隔离。
 
  (十)自行简易包装:指经营者对散装食品或现场制作食品进行的包装。
 
  (十一)区域:可不采用分隔方式的场所。本规范中场所均包含区域。
 
  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经营企业经营现场制售食品除执行本规范外,还应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第一百零四条 互联网销售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日期:2018-08-31
 
地区: 河南
行业: 食品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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