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3月1日施行。为贯彻落实《条例》精神,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登记及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加强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管,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全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1月12日前通过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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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8日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目录。
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的食品类别范围内,按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类别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分类原则划分。食品小作坊不得分装、委托加工及接受委托加工。
第六条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续的,不得降级纳入小作坊登记管理。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条件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对其生产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二章登记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到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者目录;
(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六)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第九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申请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新建项目和淘汰类项目,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不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对贯彻执行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项目属于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目录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确保生产条件符合食品小作坊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负责人、负责人身份证号码、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登记证编号、有效期、二维码、登记机关等信息。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ZF(“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年代号、4位顺序码。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登记证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等事项以及生产工艺、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地址迁出原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原登记机关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重新向现生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情况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四)与变更食品生产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登记的,应当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情况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四)与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登记机关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原登记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生产加工情况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监管人员进行现场确认: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受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产品不合格的。
对申请人生产加工情况发生变化的,还要核查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情况发生变化后生产食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原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原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登记机关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从业知识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按照计划对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后2个月内对其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重点落实食品小作坊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于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按照严格《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进行处理,直至注销登记证。
第三十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频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小作坊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以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为主,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加工者。一般情况下,从业人员不超过15人,或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生产加工场所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生产加工列入禁止目录食品和从事现场制售即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