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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35号)

   2017-02-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948
核心提示:《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月20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87  86681921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 024-86681987
 
    电子邮箱:lnrdfzw932@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2月9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机制,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加强自身检测能力建设,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知识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监测结果有关部门应当共享。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载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禁止擅自移动和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妥善处置农用薄膜、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录入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农业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域区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资格审核,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域区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及时要求其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采取标准化统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有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应当建立与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产品来源、产品信息和销售信息,禁止伪造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地理标志产品,开展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等事项,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四)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五)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等超范围使用农业投入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规定,取得、出具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指导。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并对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农产品;
 
    (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七条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可以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章  农产品收购、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进行查验并保存有关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如实记录交易时间、品种、数量、产品来源、产品去向、交易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禁止伪造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使用安全、先进的防腐保鲜技术和方法,引导和支持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实现农产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及监督抽查,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体系,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统一标志的制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过程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落实多部门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保障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应急装备配备。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检测资源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加强舆情监测和应急处置。监督检查中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购销台账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购销台账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五)将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等超范围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进行查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
 
    (三)未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开展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划分的;
 
    (二)未组织开展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的;
 
    (三)未开展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的;
 
    (四)未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7-02-14
 
地区: 辽宁
行业: 粮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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