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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0-07-14 发改委999
核心提示: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少数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严重扰乱了市场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少数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价格监管法律体系,及时制止和严厉惩处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价格违法行为,管理通胀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现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


  传真:010-68501743


  E-mail:jjsfzc@ndrc.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法制工作处,邮编:100824。


  附件:《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依法打击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要商品(包括服务)的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对人民群众生活和企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停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四条 经营者对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多进少售、只进不售或者囤积拒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者的产销或者进销差价额超过正常时期差价额一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等方式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对经营者的处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有关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止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场决定立案;
  (二)责令暂停相关营业,查封扣押相关财物;
  (三)以口头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
  (四)先行收缴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垄断行为的查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信息,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九条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计算的,按照无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条  经营者有转移涉案资金或者商品、拒绝配合调查和处理、屡查屡犯等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条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201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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