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1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发布农粮字第1051070464A号公告,预告修正“进口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60天内接收公众意见和建议。
修正草案总说明及对照表详见: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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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进口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经台湾地区与他国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法人与国际有机认证机构(组织)签订有机农产品验证机构认证相互承认协议或协议者,“中央”主管机关可径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公告该国家或国际有机认证机构(组织)。
第三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公告的国家或国际有机认证机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注销并公告:
一、与台湾地区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的机关、法人签订的有机农产品验证机构认证相互承认协议或协议,已失其效力。
二、“中央”主管机关依搜集信息查证后判定其有机农产品生产规范与台湾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验证基准差异过大或相关管理制度无法落实。
第二章 进口审查及管理
第四条 进口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以有机名义贩卖者,进口业者于贩卖前,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
一、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进口农产品、农产加工品经有机验证的证明文件。
三、进口报单的进口证明联复印件。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文件。
进口农产品、农产加工品属输入应申报动植物检疫品目者,进口业者依前项规定申请审查时,应另检附检疫主管机关核发的输入检疫证明文件。
第一项的申请,可由进口业者出具委托文件由代理人为之。
第五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验证证明文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公告的国家或国际有机认证机构(组织)认证的验证机构签发。
前项证明文件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境外农产品经营业者名称及地址。
二、产品名称、批号及农产加工品有机原料含量百分比。
三、产品重量或容量。
四、进口业者或买方名称。
五、验证机构名称及地址。
六、签发日期。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项目。
第六条 为办理第四条的审查,“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检附样品进行检查或检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后驳回申请:
一、申请审查的进口有机农产加工品,其有机原料含量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二、进口农产品、农产加工品经检疫处理后,不符合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验证基准。
三、经通知补正或检附样品,无正当理由届期未补正或未检附样品。
四、产品检验结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前项第一款所定有机原料含量的计算,准用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验证基准的规定。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通过审查的进口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核发有机标示同意文件。
前项有机标示同意文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
二、境外农产品经营业者名称。
三、产品名称及批号。
四、产品重量或容量。
五、验证机构名称。
六、有机标示同意文件字号。
第九条 进口业者进口及贩卖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相关的纪录与文件,应至少保存一年。但产品标示有效日期者,应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届满后一年为止。
第三章 标示及标章
第十条 进口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体字为之,并可辅以外文及通用符号。
第十一条 有容器或包装的进口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于贩卖时,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原料名称。
三、进口业者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四、原产地(国)。但已标示制造厂地址,且足以表征原产地(国)者,不在此限。
五、验证机构名称。
六、有机标示同意文件字号。
七、其他法规所定标示事项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标示事项。
前项第一款品名与第二款原料名称完全相同者,可免标示原料名称。
第一项第一款的品名,应标示有机文字。
第十二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称的标示,除水及食盐外,可以有机文字或其他符号修饰或注记有机原料。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原产地(国)的标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的原产地(国)为标示。
二、于包装或容器明显位置标示。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验证机构名称应于包装或容器明显位置标示。但已使用境外验证机构标章为标示者,可免标示。
第十五条 农产品经营业者于营利的固定场所贩卖散装的进口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应于陈列贩卖处以告示牌标示品名及原产地(国),并展示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有机标示同意文件复印件。
前项品名及原产地(国)的标示,准用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一项所定原产地(国)标示的字体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三公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就第四条所定审查、第六条所定检查及检验、第七条所定驳回申请或第八条第一项有机标示同意文件的核发,可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十七条 依本办法规定检附的文件如非中文本,应并附加盖进口业者及其负责人的印章,并注记与正本相符等文字的中文译本二份。
第十八条 为辨识申请人依本办法所提文件及内容的真伪,“中央”主管机关得洽请台湾驻外馆处、相关国家或组织协助查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