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农牧业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农牧业局:
为了严格落实“两证两章”准出制度,规范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管理和使用,自治区农牧业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农牧业厅畜禽屠宰管理处。
联 系 人:白 涛
联系电话:0471-6651756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2016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切实落实屠宰企业肉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肉食品“两证两章”准出制度,规范我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严格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及《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印制和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医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申领、使用、保管和农牧业主管部门对证章标志的监制、发放、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制作和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实行招标采购、逐级申领、直接发放、规范使用、严格监管。
第二章 证章的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包括:
(一)《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签);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四)“种猪、晚阉猪肉品标识”印章;
(五)“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六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使用:
(一)《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适用于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白条类肉:未分片的一畜一证,分片的一畜两证,随货同行。
禽类肉:一个货主每一批次一证。
分割类产品:以包装箱形式包装的,每箱附一证,随货同行;未包装的,按销售对象,一户一证,随货同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采用对人体无害的硬纸质标签、不干胶贴等形式附着在畜禽产品小包装包装物上或装进包装内。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分为大小两枚印章,大圆形印章通体纵向加盖在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胴体上;小圆形印章加盖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
(四)“种猪肉品标识”印章和“晚阉猪肉品标识”印章分别分为大小两枚,按照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分别加盖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
(五)“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印章分为四枚:分别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使用,加盖在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上。
第三章 证章监制和发放
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制作厂家。
(一)中标厂家应当按照农业部统一制定的证章式样规定和自治区农牧业厅的有关要求组织制作,并及时向自治区农牧业厅报送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制作和交付等情况。
(二)中标厂家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提出申领需求的定点屠宰企业交付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并做好发放记录,严格记录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发放地区、发放企业、发放数量和编码区间,适时在线提供和传输编码信息。
第八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实行企业自主申请、计划订购、费用自担。订购计划每半年申报一次,市、县农牧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和10月底前根据辖区畜禽屠宰企业申领使用量,上报半年订购计划和数量。
第九条 各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应填写《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签)订购申报表》,由旗县、盟市农牧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自治区农牧业厅畜禽屠宰管理处;自治区农牧业厅畜禽屠宰管理处根据全区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申报情况统筹安排印制。
第十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由中标厂家按照自治区下达印制计划安排生产,印制完成后直接发送到申领企业。中标厂家不得在自治区下达印制计划之外向任何企业或个人印制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
第四章 证章的保管
第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由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等技术人员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使用、保管制度,发生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损毁或需修改等情况时,应及时逐级上报自治区农牧业厅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各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存根,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因缺损不能继续使用的证章标志,应做好登记并封存,并逐级上报缺损证章标志编码,以备核查。
第五章 证章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标厂家违反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制作合同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农牧业厅取消其资格。
第十五条 旗县、盟市农牧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冒用定点屠宰企业名义申领、滥发证章标志的,上级农牧业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证章标志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保管、使用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当地农牧业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缴或停止证章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农牧业主管部门对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发放、使用和保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统计。对冒用、伪造、出借、转让畜禽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农牧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日期:201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