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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广东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法律依据对照表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9月19日
广东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经营者)、为本省辖区内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及其在本省辖区内的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等机构(以下简称平台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经营或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在本省辖区内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特殊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主体责任)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本省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本省网络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事权划分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网络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布信息)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在互联网上经营及发布《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
发布信息的经营主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法律宣传、诚信建设等的管理和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经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共治中的桥梁纽带和引导督促作用。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自发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消费争议)第三方平台应当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布本网站投诉电话、邮箱等消费投诉方式,畅通消费争议沟通渠道。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因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向第三方平台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由第三方平台或平台分支机构先行赔偿。第三方平台或平台分支机构赔偿之后,有权向实际责任方提出追偿。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消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消费者应当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出。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可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2331”电话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处理。
第二章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的义务
第十条(平台备案)在本省内设立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市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具体备案部门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公示。
备案信息除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之外,还应当包括网络平台或平台分支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平台分支机构备案内容还应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
备案申请书可在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下载,备案申请书可通过邮寄或当面方式提交。通过邮寄方式的,申请日期以信件送达邮戳或签收日期为准;当面提交的,申请日期以受理备案的日期为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书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于受理备案申请书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通知书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或由申请人当面领取。
经营者在本省辖区内建立多个第三方平台或交易网站的,应当分别取得备案号。与平台相对应的移动应用客户端(APP)可与平台使用同一备案号。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在取得备案号后方可提供食品经营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十一条(变更备案)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第三方平台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于变更或停止平台服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变更或注销备案可参照本章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备案信息公开)第三方平台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许可信息审查)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审查申请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查时应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信息与省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数据进行比对,第三方平台或者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到入网食品经营者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以验证许可信息的真伪。
未进行数据比对及现场核实的,视为未依法履行许可信息审查义务。
个人在网络上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审查其身份信息。
第十四条(许可信息公示)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要求并监督入网食品经营者根据其经营项目在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凭证、量化分级等信息。
第十五条(经营者档案)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主动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收集相关信息,记录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地址(住址)、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物流服务提供者、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消费投诉处理、联系方式、现场核查意见、退出网络经营时间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在获悉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协议)第三方平台应当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制定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入网食品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检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前款规定的制度应当在第三方平台网页上以建立链接等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检查)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食品安全检查,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检查入网食品经营者是否持合法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是否与许可地址相符;是否超许可项目范围、期限经营;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食品运输、配送设备、工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发布的信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等。
发现存在超许可项目经营食品或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有《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交易信息)第三方平台应当如实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交易信息,包括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订购者名称等内容。
交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信用评价体系)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内容包括:经营者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图片与实际相符程度、投诉记录等,将其信用评价情况在网上公示,并对信用评价信息进行数据分析。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技术支持)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开展的日常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数据统计、调研分析、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屏蔽不合格食品信息)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督促入网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并屏蔽不合格(问题)食品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通报机制)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与备案部门建立通报机制和联络员制度,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定期将本省或本地区进入本平台的食品经营者台账、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自查及检查情况等向备案部门报告。必要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四条(连带责任)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未履行实名或真实生产经营许可信息审查登记、发现入网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履行及时制止、报告义务,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宣传)鼓励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对平台内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科学饮食知识宣传,引导守法经营,倡导健康饮食方式。
鼓励第三方平台在页面建立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网站的链接方式。
第二十六条(平台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第三方平台应当加强对其平台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建立平台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平台自营)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直接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
第二十八条(自建交易网站的经营者)自建交易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向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申请备案,并遵守本章相关规定。
第三章 入网食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许可)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未标注网络经营的,不得从事入网食品经营。
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非自产的食品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许可项目、期限经营,不得在许可地址之外的地方加工制作食品。
第三十条(许可例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一)不直接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
(二)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贮存、运输、配送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自产的食品;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非自制食品,不需要另外取得食品销售类的经营许可;
(五)销售食用农产品;
(六)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一条(许可信息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自建交易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公示上款规定的信息之外,还应当公示营业执照。
公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备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日内将其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原许可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配合建立经营者档案)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收集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信息。
第三十四条(管理制度)入网食品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时提交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建立进货台账。
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的食品为国内生产的,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销售票据,并留存原件或复印件。
购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还应当按批次索取全项目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者印章(供货者为个体工商户的,可由业主签字确认,并留存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供货者证照有效期届满时,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要求供货者重新提供有效证照,查验后留存复印件。
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的食品为进口的,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留存复印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进货记录和留存复印件应当由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长期定点采购的,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入网食品经营者发现相关材料涉嫌虚假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后,应当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入网食品经营者留存的复印件可为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
第三十六条(食品信息)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网络页面展示及客服人员不得对食品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第三十七条(包装标签)入网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食品贮存)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载明的销售、贮存条件销售和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和销售的食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包装破损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并做好销毁记录。
入网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贮存容器上如实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以产品出厂原包装贮存食品,原包装上已标明以上信息的,可不再对食品有关信息进行标示。
第三十九条(食品运输配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运输、配送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运输、配送。
入网食品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运输、配送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运输和配送。
入网食品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运输、配送期间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停止销售)入网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告知供货者或食品生产者停止销售、购买者停止食用,并记录本经营者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入网食品经营者为该食品生产者的,应当将食品召回。食品供货者或食品生产者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置。
食品生产者或者食品进口商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时,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清理不合格(问题)食品、登记造册。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召回)因入网食品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入网食品经营者对停止销售及召回的食品应当予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做好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记录。
第四十二条(销售凭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二节 网络食品销售规定
第四十三条(禁止情形)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散装熟食和裱花蛋糕。
第四十四条(特殊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四十五条(食品信息发布)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络上发布食品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普通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与保健食品在同一页面展示时应当有明显的分区;
(三)保健食品不得夸大宣传保健功能,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
(四)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五)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和提示;
(六)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示。
第三节 网络订餐服务规定
第四十六条(量化分级)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第四十七条(禁止情形)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和沙拉。
第四十八条(制作过程管理)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严格控制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四十九条(明厨亮灶)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将其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进行网上实时播出,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接受消费者监督。
倡导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五十条(健康证明)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身份证号码应当用涂沫等方式覆盖,无需公开。
第五十一条(使用食品添加剂)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循不用或少用食品添加剂的原则,不得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二条(配送范围)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外送范围和预计送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在安全时限内送达。
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资质的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将食品配送至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含托幼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
第五十三条(包装标签)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标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加工制作时间以食品成最终状态为准。
第五十四条(配送工具和人员)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按照以下要求从事送餐活动:
(一)建立并执行送餐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实行每日晨检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食品、食品原料和从事送餐活动。
(三)用于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送餐时应当采取能够防止灰尘、雨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使用的送餐箱或者送餐包应当每天清洁、消毒,定期更换。
(四)送餐人员着装应当干净整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备案信息公开)备案部门应当自完成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开。
第五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结果公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于监督检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在入网食品经营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并在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五十七条(责任约谈)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及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八条(跟踪复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日常监督检查对象和约谈对象进行跟踪复查。
第五十九条(监督抽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监督抽检和信息发布。
第六十条(监督检查)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以及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查处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及入网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二条(信用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实施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三条(电子证据)第三方平台及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
第六十四条(通报机制)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安排,适时向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通报日常监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及抽查结果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信息化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监督管理数据上下贯通、实时共享工作机制,逐步完善相关数据向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及公众开放查询功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网络筛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实地检查与网店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模式。
第六十六条(部门合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外省第三方平台在本省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公众号)以公众号、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网络食品添加剂的经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六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广东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法律依据对照表
条款 | 具体内容 | 法律依据 |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经营者)、为本省辖区内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及其在本省辖区内的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等机构(以下简称平台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经营或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
第三条 (用语含义) |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在本省辖区内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特殊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活动。 | |
第四条 (主体责任)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本省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
第五条 (职责分工) |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本省网络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事权划分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网络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条 (发布信息)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在互联网上经营及发布《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 发布信息的经营主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
第七条 (行业协会) |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法律宣传、诚信建设等的管理和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经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共治中的桥梁纽带和引导督促作用。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自发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 《食品安全法》第九条 |
第八条 (消费争议) | 第三方平台应当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布本网站投诉电话、邮箱等消费投诉方式,畅通消费争议沟通渠道。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因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向第三方平台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由第三方平台或平台分支机构先行赔偿。第三方平台或平台分支机构赔偿之后,有权向实际责任方提出追偿。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消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消费者应当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出。 | 网络食品经营市场具有虚拟性和地域广的特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看不见、摸不着,为更快速地解决消费争议,同时借鉴外省网络消费实施赔偿先付制度的做法(据了解,京东、天猫、淘宝等平台都已推出“先行赔付”)而设置本条内容 |
第九条 (投诉举报) |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2331”电话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七条 |
第十条 (平台备案) | 在本省内设立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市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具体备案部门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公示。 备案信息除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之外,还应当包括网络平台或平台分支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平台分支机构备案内容还应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 备案申请书可在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下载,备案申请书可通过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
寄或当面方式提交。通过邮寄方式的,申请日期以信件送达邮戳或签收日期为准;当面提交的,申请日期以受理备案的日期为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书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于受理备案申请书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通知书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或由申请人当面领取。 经营者在本省辖区内建立多个第三方平台或交易网站的,应当分别取得备案号。与平台相对应的移动应用客户端(APP)可与平台使用同一备案号。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在取得备案号后方可提供食品经营第三方平台服务。 | ||
第十一条 (变更备案)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第三方平台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于变更或停止平台服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变更或注销备案可参照本章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 参照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 |
第十二条 (备案信息公开) | 第三方平台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备案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
第十三条 (许可信息审查)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审查申请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查时应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信息与省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数据进行比对,第三方平台或者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到入网食品经营者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以验证许可信息的真伪。 未进行数据比对及现场核实的,视为未依法履行许可信息审查义务。 个人在网络上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审查其身份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
第十四条 (许可信息公示)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要求并监督入网食品经营者根据其经营项目在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凭证、量化分级等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
第十五条 (经营者档案)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主动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收集相关信息,记录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地址(住址)、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物流服务提供者、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消费投诉处理、联系方式、现场核查意见、退出网络经营时间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在获悉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
第十六条 (协议) | 第三方平台应当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 |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制定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入网食品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检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前款规定的制度应当在第三方平台网页上以建立链接等方式公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十四条 |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检查)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食品安全检查,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检查入网食品经营者是否持合法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是否与许可地址相符;是否超许可项目范围、期限经营;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食品运输、配送设备、工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发布的信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等。 发现存在超许可项目经营食品或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有《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平台服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十五条 |
第十九条 (交易信息) | 第三方平台应当如实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交易信息,包括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订购者名称等内容。 交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体系) |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内容包括:经营者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图片与实际相符程度、投诉记录等,将其信用评价情况在网上公示,并对信用评价信息进行数据分析。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诚信经营 |
第二十一条 (技术支持)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开展的日常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数据统计、调研分析、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五条 |
第二十二条 (屏蔽不合格食品信息) |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督促入网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并屏蔽不合格(问题)食品的相关信息。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第二十三条 (通报机制)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与备案部门建立通报机制和联络员制度,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应当定期将本省或本地区进入本平台的食品经营者台账、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自查及检查情况等向备案部门报告。必要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五条 |
第二十四条 (连带责任)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未履行实名或真实生产经营许可信息审查登记、发现入网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履行及时制止、报告义务,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宣传) | 鼓励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对平台内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科学饮食知识宣传,引导守法经营,倡导健康饮食方式。 鼓励第三方平台在页面建立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网站的链接方式。 | 《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六条 |
第二十六条 (平台对分支机构的管理) | 第三方平台应当加强对其平台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建立平台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和退出机制。 | |
第二十七条 (平台自营)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直接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 |
第二十八条 (自建交易网站的经营者) | 自建交易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向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申请备案,并遵守本章相关规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
第二十九条 (经营许可)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未标注网络经营的,不得从事入网食品经营。 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非自产的食品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许可项目、期限经营,不得在许可地址之外的地方加工制作食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广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二款 |
第三十条 (许可例外) | 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一)不直接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 (二)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贮存、运输、配送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自产的食品;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非自制食品,不需要另外取得食品销售类的经营许可; (五)销售食用农产品; (六)销售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第二款 |
第三十一条 (许可信息公示)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自建交易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公示上款规定的信息之外,还应当公示营业执照。 公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备案) |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日内将其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原许可部门备案。 |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 |
第三十三条 (配合建立经营者档案)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收集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
第三十四条 (管理制度) | 入网食品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时提交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
第三十五条 (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建立进货台账。 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的食品为国内生产的,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销售票据,并留存原件或复印件。 购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还应当按批次索取全项目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者印章(供货者为个体工商户的,可由业主签字确认,并留存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供货者证照有效期届满时,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要求供货者重新提供有效证照,查验后留存复印件。 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的食品为进口的,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留存复印件。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进货记录和留存复印件应当由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长期定点采购的,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入网食品经营者发现相关材料涉嫌虚假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后,应当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入网食品经营者留存的复印件可为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 | ||
第三十六条 (食品信息) | 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网络页面展示及客服人员不得对食品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
第三十七条 (包装标签) | 入网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九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食品贮存)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载明的销售、贮存条件销售和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和销售的食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包装破损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并做好销毁记录。 入网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贮存容器上如实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以产品出厂原包装贮存食品,原包装上已标明以上信息的,可不再对食品有关信息进行标示。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
第三十九条 (食品运输配送)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运输、配送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运输、配送。 入网食品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运输、配送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运输和配送。 入网食品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运输、配送期间的食品安全负责。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 |
第四十条 (停止销售) | 入网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告知供货者或食品生产者停止销售、购买者停止食用,并记录本经营者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入网食品经营者为该食品生产者的,应当将食品召回。食品供货者或食品生产者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置。 食品生产者或者食品进口商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时,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清理不合格(问题)食品、登记造册。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召回) | 因入网食品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入网食品经营者对停止销售及召回的食品应当予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做好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记录。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第四十二条 (销售凭证)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 |
第四十三条 (禁止情形) | 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散装熟食和裱花蛋糕。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时考虑到裱花蛋糕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实际 |
第四十四条 (特殊食品) | 入网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 |
第四十五条 (食品信息发布) | 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络上发布食品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普通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与保健食品在同一页面展示时应当有明显的分区; (三)保健食品不得夸大宣传保健功能,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 (四)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
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五)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和提示; (六)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示。 | ||
第四十六条 (量化分级) |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
第四十七条 (禁止情形) |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和沙拉。 | 考虑到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和沙拉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实际 |
第四十八条 (制作过程管理) |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严格控制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二条 |
第四十九条 (明厨亮灶) |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将其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进行网上实时播出,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接受消费者监督。 倡导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 |
第五十条 (健康证明) |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身份证号码应当用涂沫等方式覆盖,无需公开。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
第五十一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 |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循不用或少用食品添加剂的原则,不得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 |
第五十二条 (配送范围) |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外送范围和预计送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在安全时限内送达。 | 考虑到餐饮多为即时的特性,超过安全食用时间会增加食品安全风险规定此条内容 |
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资质的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将食品配送至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含托幼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
第五十三条 (包装标签) |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标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加工制作时间以食品成最终状态为准。 | 考虑到食品销售者与购买者分离,以及餐饮多为即时的特性,为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参照食品标签的做法规定此条内容 |
第五十四条 (配送工具和人员) |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按照以下要求从事送餐活动: (一)建立并执行送餐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实行每日晨检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食品、食品原料和从事送餐活动。 (三)用于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送餐时应当采取能够防止灰尘、雨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使用的送餐箱或者送餐包应当每天清洁、消毒,定期更换。 (四)送餐人员着装应当干净整齐。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
第五十五条 (备案信息公开) | 备案部门应当自完成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五十六条 (日常监督管理结果公开)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于监督检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在入网食品经营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并在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公开。 | 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五十七条 (责任约谈)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及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 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第五十八条 (跟踪复查) |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日常监督检查对象和约谈对象进行跟踪复查。 | 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第五十九条 (监督抽检)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监督抽检和信息发布。 | 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及总局关于抽检和信息发布的规定 |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 | 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以及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五条 |
第六十一条 (查处依据)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及入网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
第六十二条 (信用管理) |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入网食品经营者实施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 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二十五条第二款 |
第六十三条 (电子证据) | 第三方平台及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 | |
第六十四条 (通报机制) |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安排,适时向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通报日常监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及抽查结果等情况。 | |
第六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监督管理数据上下贯通、实时共享工作机制,逐步完善相关数据向第三方平台、平台分支机构及公众开放查询功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网络筛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实地检查与网店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模式。 | |
第六十六条 (部门合作)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外省第三方平台在本省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 |
第六十七条 (公众号) | 以公众号、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 |
第六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 | 网络食品添加剂的经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实施。 | |
第六十九条 (解释权) | 本办法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
第七十条 (生效时间) | 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
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