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执法行政依据
GB771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执法技术依据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相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以下不同: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取代原总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而不取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此企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都要执行。由于GB7718作为国家标准,不可能包含违规处罚条文,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章正是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GB7718等食品相关标识规定的责任处罚做出了规定。
2.两者规范的主体不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范的主体是“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主体是所有食品的标签,非“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也须遵守此规定。
3.关于食品名称标识:
1)《规定》的第六条第(一)、(二)、(三)项与通则中5.1.1.1和5.1.1.2.1基本相同;
2)《规定》的第六条(四)项对物理混合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和(五)项对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通则中未展开说明;
3)通则5.1.1.2.2关于“橙汁饮料”中“橙汁”和“饮料”应使用同一字号及5.1.1.3食品名称可以附加“干燥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在规定中未展开说明。
4.《规定》中第七条必须标识产地(标注到地市级)的规定在通则中未明确。
5.对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的标识:
《规定》中强调必须标识“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而通则中规定要标识“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1)规定中第八条第(一)、(二)与通则中5.1.5.1.1、5.1.5.1.2基本相同;
2)第八条第(三)与通则中5.1.5.1.3相比明确了“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3)第八条第(四)对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的规定通则中未明确;
4)通则中5.1.5.1.4对进口食品应当标识“进口食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及地址”规定未单列说明。
6.《规定》第九条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十条对净含量、规定第十一条对配料表的规定比较简单,通则中要详细得多。
7.《规定》第十二条应当标注执行标准号的规定,没有说明进口食品可以例外,而通则中规定“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
8.《规定》第十三条除了按产品标准规定应标注“质量等级”外,增加了“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规定。
9.《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QS的标注和混装非食用物警示标注的内容,通则中未明确。
10.《规定》第十六条对于四种应当标注中文说明的情形,通则中只对“辐照食品”和“转基因食品”有相应规定,而对“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两种情形未明确说明。
11.《规定》第十七条对“营养”、“强化”食品的标识与通则基本一致。
12.《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罗列了七种不得标注、四种严禁标注的内容,通则中在“4 基本要求”中有原则性规定,但未一一明确。
13.《规定》第二十至二十四条在通则“4 基本要求”中有相应的规定。
14.《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的标注规定与通则一致;而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只标注的内容规定比通则多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而且规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但规定没有关于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计算的规定,此规定按通则附录A执行。
15.《规定》第二十六至三十九条是罚则,通则中没有罚则。
相关链接:
卫生部公开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
日期:201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