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长白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食品稽查总队、药品稽查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行为,明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使用和制作标准,省局对《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试行)〉的通知》(吉食药监法〔2013〕38号)、《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试行)〉的通知》(吉食药监法〔2014〕223号)和《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样表〉的通知》(吉食药监法〔2015〕145号)进行了梳理、修订,删除了属于监督检查应用的抽样凭证和重复设置的审批类文书,并对部分文书式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28日
吉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的行政处罚行为,明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中文书的制作和使用。
第三条 吉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局)统一制定,省局和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吉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范本》制作和使用文书,不得自行增加文书种类或改变文书格式。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吉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范本》或者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吉林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执行。
第四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在除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外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如有需要,可以参照使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中需要采取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等其他行政执法手段的,可以应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局制定的相关规范文书。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真实有效地记载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行为,固定调查取证结果。
第六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统一使用A4纸张印制,行政执法机关名称使用小四号黑体,文书名称使用二号宋体。文书内文字一般使用五号宋体,需加盖公章的制作式文书使用三号仿宋。文书页数在2页或2页以上的,应当标注页码。
第七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填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逐项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的墨水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用词准确,标点正确,不得遗漏或者涂改。行政处罚文书打印应当为黑色字迹,页面整洁。
第八条 现场制作的文书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或者由执法人员宣读后,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分别签字确认;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文书中写明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等。
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字;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不到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相关信息的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写:
(一)当事人为公民的,与居民身份证信息一致;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与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信息一致;
(三)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四)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当事人;
(五)未取得登记擅自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第十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中的案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具体条款的表述进行归纳,一般表述为“涉嫌+具体违法行为+案”。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编号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简称+食药监+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的形式编写。
执法类别按照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分类缩写为“食”、“药”、“械”、“化”。
第十二条 案卷封皮应当包含处罚决定文号、案由、立案时间、结案时间、承办人、立卷人、归档时间、保管期限、案卷号等,并在封皮左上角加盖归档章。
第三章 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 《案件来源登记表》应如实记录案件相关信息的来源情况,并按照承办部门的权限设置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对来源信息的具体处理意见。
《案件来源登记表》仅为信息登记,填写内容不应包含对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定性的表述。
第十四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明确记载违法嫌疑人、初步调查的涉嫌违法事实,并在行政处罚管辖范围内申请立案调查。承办部门负责人拟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呈报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回避、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实施或者延期查封(扣押)、先行处理物品、没收物品处理、责令召回、案件终止调查、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强制执行等需要进行审批的事项,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使用《()审批表》,呈请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批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应当签署具体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时,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
(一) 发现案件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
(二) 案件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还涉及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须追究相关责任的;
(三)案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应当与《案件移送书》或者《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使用。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是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时使用。
《案件移送书》是在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时使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查封、扣押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制作《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制作《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
第十九条 在现场检查、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检验、陈述申辩、案件听证中,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到场时,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有关人员代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笔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使用,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并准确、客观地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涉及案件违法事实的有关情况。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的情况;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依法向当事人调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时应当填写《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采用问答式,对所有被调查人应当分别制作。
被调查人确认《调查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终了处顶格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字并盖章或者按指纹。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右下角签字、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 《()物品清单》应当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没收物品凭证》等同时使用,并注明配套使用的文书的文号。
第二十三条 在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物品进行保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应当说明保全物品的保存条件、保存期限、保存地点等。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制发《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写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地点和保存条件。
查封(扣押)需要延期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制发《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并说明延长期限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需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进行先行处理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向当事人制发《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
对已查封(扣押)物品或查封场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制发《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依法委托技术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门检验检测时,组织检验检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技术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产品实施责令召回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制发《责令召回通知书》,并说明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情况、召回的地域范围、召回的时限、召回进度、报告频率等。
第二十九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的,无论案件调查是否结束,行政执法机关都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说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责令改正情况等进行说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提出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违法事实应当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危害后果等;处罚建议,应当写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案件合议记录》应当记载参加合议的成员依次发表的意见。意见表述应当独立、完整、清晰、具体,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亦应如实记录。
合议意见应当写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的依据、裁量依据和具体的处罚建议。合议结束后,记录人将合议记录交主持人和合议成员核对,逐一签字。
第三十二条 对于重大、复杂、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组织进行集体讨论时,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写明讨论中的重要意见以及决定意见,并由主持人、记录人和参加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裁量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说明,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准确记录当事人陈词以及提出的新证据。当事人可以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代替《陈述申辩笔录》。
当事人确认《陈述申辩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终了处顶格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字并盖章或者按指纹。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右下角签字、注明日期。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对案件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申请听证程序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制发《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裁量依据、拟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至少提前7日向当事人制发《听证通知书》,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以及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包括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以及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听证方式包括公开或者不公开。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综合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以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向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正式报告。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裁量依据、处罚决定等,还应当告知当事人罚款缴往单位、地址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方法和期限等事项。
同一案件中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次分项列明。
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中有没收物品的处罚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向当事人制发《没收物品凭证》,并附没收物品清单。
没收物品处理情况应当记载在《没收物品处理清单》中,包括处理方式、地点、承办人等。处理方式包括销毁(焚烧、深埋、粉碎、毁型、无害化处理)、移交、上交、拍卖等。《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一案一单,并由两名以上承办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需要送达当事人的告知类、通知类文书以及需要有关部门签收的申请书、移送书等文书,应当与《送达回执》同时使用。
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和邮寄凭证粘贴在备注上,并用文字注明。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应当向当事人制发《延(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对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制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额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书面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
附件应当包括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代收罚没款票据和没收物品票据,应当粘贴于《票据粘贴表》。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呈请主管领导批准结案。主要内容包括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立案日期、处罚日期、处罚文书号、结案日期、处罚内容、执行结果等。
第四十七条 《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案件合议记录》、《陈述申辩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笔录》等文书的续页,应当使用《()副页》。
第四十八条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试行)〉的通知》(吉食药监法〔2013〕38号)、《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试行)〉的通知》(吉食药监法〔2014〕223号)和《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样表〉的通知》(吉食药监法〔2015〕1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吉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范本.docx
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