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拟制定地方性法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为使该《条例》的制定工作切实符合我市实际,现公开征求《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9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401147),信封上请注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邮箱:fsc60390728@126.com。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5月23日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内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内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基本原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综合治理、规范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承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行业自律】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八条【登记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九条【登记条件】申请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主要食品原料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六)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审核登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项目、登记证编号、登记证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登记证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接受社会监督。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原发证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登记证上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登记证。
第十三条【一般性安全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或者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加工。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十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负面清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速冻食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用勾兑工艺生产加工的酒类;
(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的食品;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六条【进货查验和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明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生产过程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实施控制。如实记录配料、投料及产品数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食品检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合格后方可销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至少每年检验一次。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销售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包装标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出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盛放食品容器的标牌上或者简易包装上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停产前三日内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超过三个月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符合生产经营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食品销售限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销售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第二十三条【召回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四条【备案制度】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项目、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摊贩提供的信息制作并向其出具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称备案卡)。
第二十五条【公示要求】食品摊贩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备案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一般性安全规定】食品摊贩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有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区别标识;
(三)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应当提供安全洁净的餐饮具;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第二十七条【禁止规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不得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生食水产品;
(四)散装食用油、散装酒;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条【进货查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明和产品合格证明。
食品摊贩应当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隐患报告】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规划】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摊贩经营的集中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五十米内不得设置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道经营】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参照条款】从事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或者有固定店铺,经营面积五平方米以下,设柜兼营食品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食品摊贩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应当向宴席举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百人以上宴席的相关信息,并对制作的食品留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综合治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风险监测和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计划,依法组织开展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第三十五条【标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标准。
对本地区地方特色的食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的原料使用和制作方法等,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六条【风险分级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管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记录制度,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录。
第三十九条【人员培训】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免费进行食品安全等相关培训,促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守法诚信经营。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单位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回复。
第四十一条【事故处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保护好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摊贩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依法规范食品摊贩占道行为。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登记证的相关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登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虚假申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被登记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被登记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四十七条【违反负面清单的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擅自变更登记项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不按照规定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等相关信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一般性禁止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
(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每年进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新投产、停产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停产超过三个月需要恢复生产未经核查批准的;
(五)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贮存、运输食品;
(六)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
(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八)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小作坊食品违规销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免责条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市政管理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谎报、瞒报,或者推诿的;
(四)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的处罚】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