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6日,台湾地区“食药署”发出FDA食字第1051301608号暨1051301170号函,对有关市售“太白粉”产品与“大麦”产品的标示规定进行说明。
一、对“太白粉”标示规定的说明(FDA食字第1051301608号函)
1. 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22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食品内容物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别标示。
2. “太白粉”产品,应于内容物如实标示其所使用的原料名称(如“树薯粉”或“马铃薯粉”等);另倘以太白粉作为原料之一的,内容物也应如实标示为“树薯粉”或“马铃薯粉”等。
3. 2017年1月1日起制造的产品应依本函释内容标示,否则将认属涉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28条规定,依同法第45条及第52条处分。
二、对“大麦”标示规定的说明(FDA食字第1051301170号函)
1. 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食品的品名应使用CNS标准所定义的名称;无CNS标准者,可自定其名称。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称应与食品本质相符,避免混淆。
2. 为正确及透明“大麦”的产品资讯并兼顾消费者熟悉及产业沿用多年的商品名称,其外包装不得仅标示“洋薏仁”、“小薏仁”或“珍珠薏仁”等商品名称,应并列实际所含原料标示,例如:“大麦(洋薏仁)”、“大麦(小薏仁)”或“大麦(珍珠薏仁)”,且内容物应如实标示为“大麦”;另倘以大麦为原料之一者,内容物应如实标示为大麦。
3. 2017年1月1日起制造的产品应依本函释内容标示,否则将认属涉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28条规定,依同法第45条及第52条处分。
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