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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04-20 农业部869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农业部拟组织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现向社
    为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农业部拟组织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农业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互动交流导航条征求意见栏目,点击“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兽医网(网址:www.cadc.gov.cn),进入通知公告栏目,点击“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uzaizqyj@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农业部兽医局屠宰行业管理处 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
 
    农业部
 
    2016年4月19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管理、过程控制、质量追溯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环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从事生猪屠宰生产,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将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供条件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融合发展,逐步实现标准化、绿色化、规模化屠宰和品牌化经营。
 
    第七条生猪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八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生猪屠宰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兽医卫生检验室以及屠宰设备、运载工具;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七)有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生猪屠宰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内容。
 
    生猪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条件,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生猪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应当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屠宰生猪,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检疫合格。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用药记录等文件,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数量、来源、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禁止屠宰下列生猪: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不得为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生猪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依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对屠宰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检验,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经检验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验证书号、检疫证明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还应当记录委托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生猪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产生的生物性、化学性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生猪、生猪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生猪屠宰生产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厂(场)信用档案制度,记录生猪屠宰生产许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生猪屠宰生产和生猪产品销售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生猪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存在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隐患;逾期仍达不到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生猪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一年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兽医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兽医卫生检验合格标志和兽医卫生检验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从事生猪屠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兽医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检验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生猪屠宰生产和生猪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屠宰尚在用药期、休药期或者含有违禁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未按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本地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兽医卫生检验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同类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和没收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生猪屠宰厂(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生猪以外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筋、皮、尾等。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80日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的,不得继续从事生猪屠宰生产。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6-04-20
 
行业: 畜禽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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