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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条例(草案)

   2016-04-19 甘肃省人民政府网409
核心提示: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6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6年5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605@163.com。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条例


    (草案)(第一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小作坊和现场制售小作坊。制售分离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小作坊;现场制售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相连的场所,现场加工制作并直接销售的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协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舆论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经营规范]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小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废弃物处理]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二条[健康检查]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登记制度] 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贩实行登记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卡)。
 
    第十四条[登记主体]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登记工作,并负责将清真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民族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登记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不得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小摊贩经营活动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
 
    第十六条[有效期限]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两)年,小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一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可以向发证部门办理临时登记证(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三)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公示要求]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登记证(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索证索票]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两)年。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食品经营登记证(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  小作坊管理
 
    第二十条[许可条件]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和洗涤的设备设施;
 
    (四)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五)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提交材料] 开办小作坊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食品品种说明及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审批程序]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变更要求] 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产品检验] 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登记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五条[禁止规定]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国家和本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六条[食品目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允许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允许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台账制度]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两)年。
 
    第二十八条[包装要求]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四章  小餐饮管理
 
    第二十九条[许可条件]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提交材料] 从事小餐饮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审批权限]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餐饮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等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三十二条[禁止规定]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小摊贩管理
 
    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 小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摊贩登记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从业人员信息清单;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范围;
 
    (五)在固定市场以外经营的小摊贩,还需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摊点位置准许使用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当日核发《小摊贩登记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变更要求] 小摊贩变更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品种、范围、地址、食品从业人员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规范要求] 小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等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七)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十六条[禁止规定] 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禁止小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和仅用简单工艺生产的酒类;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经营限制] 小摊贩应当在划定的区域、时段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小摊贩经营的,小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中经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等设备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学校、幼儿园门口一(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贩经营。
 
    第三十九条[政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四十条[信息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在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登记、备案、允许经营区域、工商注册等方面实现网上申请、信息共享、联动审批。
 
    第四十一条[出租责任] 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
 
    (三)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档案及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抽样检验]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从业培训]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消息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及时发放。
 
    第四十六条[诚信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黑名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黑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黑名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三(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黑名单期限届满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监管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登记卡的小摊贩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九条[自查义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发现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十条[安全事故]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符合标准]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小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小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网路交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无证经营]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二)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陕西)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小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登记证(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将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五十四条[不符合条件]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五十五条[变更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禁止经营]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五十七条[未公示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罚款,对小摊贩处三百元罚款: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未公示登记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未查验等]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四)小作坊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检验和备案的。
 
    (五)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示或出具销货凭证的;
 
    (六)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产生的废弃物的。
 
    第五十九条[影响市容] 小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开办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依法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加重处罚] 被吊销登记证(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本条例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第六十二条[干扰执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政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四)未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影响联动审批的;
 
    (五)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乡镇人员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从上位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规范表格]本条例规定登记管理的相关表格、证、卡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统一规范。
 
    第六十八条[授权立法]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农村宴席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六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6-04-19
 
地区: 甘肃
行业: 餐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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