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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药监局关于发布《湖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5-12-24 湖北省食药监局904
核心提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我局制定了《湖北省食品生产许可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我局制定了《湖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3日
 
    湖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一证多品”管理方式。“一企一证”即对具有生产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仅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一证多品”即食品生产者获得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包含其所有食品类别的许可信息。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系统。省局承担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酒类、乳制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6类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局)承担除“6类食品”以外其他食品类别生产许可工作。省政府发文规定由市级政府负责的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由市局负责。
 
    食品生产者同时申请不同食品类别的生产许可,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权限,由相对上一级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该食品生产者所有食品类别的生产许可工作,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局)承担食品生产者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辖区内食品生产者确定不少于2名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因地方政府行政区划管理设置等原因,未设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不属于现有县局监督管理的区域,由市局负责监督管理,承担食品生产者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总局未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食品,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安全标准或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实施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网络信息化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总局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的,按照总局调整的食品类别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受权人(含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下同),食品安全受权人应具备食品相关专业知识、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通过省局组织的食品安全受权人食品安全知识考核;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原料(含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下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过程(关键点)控制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安全追溯制度、食品安全召回制度、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等;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含关键控制点及参数);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本年度健康信息清单;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和目录;
 
    (七)食品安全受权人通过省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记录;
 
    (八)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按照产业政策职能部门有关规定取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文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核查组开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组,向核查组、申请人、日常监督管理机构送达现场核查通知书。核查组应包括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和不少于1名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申请人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派出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参加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人员要求,取得核查工作资质。核查人员和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现场核查通知和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因申请人原因造成核查组无法正常完成核查工作的、申请人对核查结论有异议拒绝签名盖章的,核查组应当注明情况。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对核查程序、过程、结论有异议,可单独向核查组织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向核查组织部门报告核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辖区核查人员无法满足现场核查需要时,可以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派出核查人员,参与现场核查。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核查组应当核查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含品种明细表,下同)。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局根据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负责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市局根据辖区内需求,统一向省局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应与正本各项内容保持一致,应当载明食品明细。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中食品类别编码具体为:第1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1”代表食品、“2”代表食品添加剂。第2、3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其中食品类别编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所列食品类别顺序依次标识。
 
    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标识为:“01”代表食品添加剂,“02”代表食品用香精,“03”代表复配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或在生产场所制作的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中公示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信息。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者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品种明细、外设仓库地址、委托加工信息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原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不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应立即对食品生产者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食品生产者的书面报告和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存档。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申请人原有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或变更食品种类、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品种明细、外设仓库地址、委托加工信息等,不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为申请人换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申请人变更食品类别、类别编号、类别名称,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为申请人换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申请人因迁址涉及生产地址发生变化,需要对申请人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为申请人换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在许可证变更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总局和省局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要求和时限以总局和省局要求为准,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本年度健康信息清单;
 
    (四)食品安全受权人通过省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考核记录;
 
    (五)任一批次产品生产全过程(原料采购(任一原料)-过程控制-检验出厂-售后流向(任一一级销售商))可追溯记录;
 
    (六)食品生产许可存续期间依法开展自查的报告。
 
    (七)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被许可人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但不足3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许可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被许可人未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注销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并在食品生产许可存续期间符合下列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免于现场核查:
 
    (一)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受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三)未出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进行或免于现场核查,应当调阅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建立的日常监督管理档案。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省局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和监管人员,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或在生产场所制作的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中公示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品种明细、外设仓库地址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原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不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15-12-24
 
地区: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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