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2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41302023号令,订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行政罚行为数认定标准”。如下:
第 一 条 本标准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依本法有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特定物品之义务而违反者,依下列基准判断其行为数:
一、不同日之行为。
二、不同品项之物品。
三、不同场所之行为或物品。
四、受侵害对象之个数。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项。
第 三 条 实施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广告限制规定之行为者,依下列基准判断其行为数:
一、不同品项之产品。
二、不同版本之广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个数。
四、不同日之刊播。
第 四 条 判断前二条之行为数时,应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违反之动机及目的。
二、违反之手段。
三、违反义务之影响程度。
四、违反义务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损害。
第 五 条 依本法有应作为之义务而不作为,其违法状态持续者,以主管机关裁处行政罚之行政处分送达行为人时,为一行为。
前项经主管机关裁处并于行政处分送达后,违反义务人仍不作为者,为另一违反义务之行为。
第 六 条 依本法有容忍主管机关进入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场所执行现场查核及抽样检验之义务而规避、妨碍或拒绝者,以同一日相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检验要求所为规避、妨碍或拒绝,为一行为。依不同法规所为相同内容之查核或检验要求,亦同。
第 七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