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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食品或餐饮服务等邮购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事项

   2015-06-11 厦门WTO工作站867
核心提示:2015年6月9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41301930号公告,修正食品或餐饮服务等邮购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

    2015年6月9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41301930号公告,修正“食品或餐饮服务等邮购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应记载事项第三点,并自2015年9月30日生效。

    公告事项:

    一、 公告修正“食品或餐饮服务等邮购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应记载事项第三点。

    二、 食品或餐饮服务邮购买卖业者,如属“应申请登录始得营业之食品业者类别、规模及实施日期”公告的贩卖业者,应记载食品业者登录字号。

    食品或餐饮服务等邮购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现行)

    2014年9月5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685号令

    2015年1月1日生效

    本公告所称「食品或餐饮服务等邮购买卖」,系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因特网、传单或其他类似的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食品或餐饮服务,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的买卖者;所称「食品」,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指供人饮食或咀嚼的产品及其原料。食品或餐饮服务使用的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装,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有关卫生安全及质量的规定。

    适用本公告事项的买卖交易活动,已适用其他「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者,于食品或餐饮服务等邮购买卖的交易范围内,仍不排除本公告的适用。

    壹、食品或餐饮服务等邮购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事项:

    一、 企业经营者信息

    应载明企业经营者名称(依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包括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营业者)、负责人、电话、营业所在地、营业时间及与契约有关的洽商联络信息和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方式。

    二、 定型化契约解释原则

    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三、 商品信息

    (一) 企业经营者应提供下列信息,但法令对于商品或食品的标示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1、 品名。

    2、 内容物名称及净重、容量或数量;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必要时应记载食品的尺寸大小。前述内容物标示方式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 净重、容量以公制单位元或其通用符号标示之。

    (2) 内容物中液汁与固形物混合者,分别标明内容量及固形量。但其为均匀混合且不易分离者,得仅标示内容物净重。

    3、 食品添加物名称。

    4、 制造厂商或境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5、 原产地(国)。

    6、 以消费者收受日起算,至少距有效日期前___日以上或制造日期后___日内。

    7、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特定产品指定的标示事项,亦应一并标示。

    8、 交易总价款,并应载明商品单价、商品总价、折扣方式等信息。

    □含运费

    □不含运费;运费计价_________。

    (如有运费约定,其计价及负担方式应于交易前详细记载,如未记载,视同运费由企业经营者负担。)

    (二) 企业经营者应提供其投保产品责任险证明文件复印件或于契约上揭露相关信息。

    (三) 企业经营者应主动揭露委托(任)厂商、监制厂商或荐证代言人等相关信息,但主动揭露显有困难者,应确实充分说明揭露委托(任)、监制或荐证等的文字说明。

    四、 付款方式说明

    企业经营者应提供付款方式的说明供消费者参阅。企业经营者提供的付款方式如有小额信用贷款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时,企业经营者须主动向消费者告知及说明如债权债务主体、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险或保证人的设定或涉入等信息。

    五、 确认机制

    消费者依据企业经营者提供的确认商品数量及价格机制进行下单。企业经营者对下单内容,除于下单后二工作日内附正当理由为拒绝外,为接受下单。但消费者已付款者,视为契约成立。

    企业经营者透过网络交易的计算机系统应有自动回复并请消费者再次确认装置。

    六、 商品交付地、日期及交付方式

    (一) 企业经营者应载明商品交付日期或期间,并提供交付地点供消费者选择。企业经营者如采取收到货款后再寄送商品者,应于收受货款后三日内(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将商品寄出或交付予消费者。

    (二) 交付(运送)方式:_________(温度:□冷藏□冷冻□常温□____)。

    七、 邮购买卖消费者的解约权

    (一) 企业经营者于订立本定型化契约时,应告知消费者以下事项:

    1、 消费者对所收受的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2、 企业经营者名称、负责人、电话、电子邮件信箱、营业所在地、营业时间及与契约有关的洽商人员联络信息和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方式。

    (二) 除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另有特约外,企业经营者应于收到解约通知后一个月内,至消费者的住、居所或约定处所取回商品;除因消费者的事由致无法取回者外,逾期消费者不负保管义务。

    八、 金额返还规定

    消费者依消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使解约权时,企业经营者应于收到解约通知后,现金交易者应于___日(最多不得逾十四日)将价金返还予消费者;信用卡交易者,企业经营者应于收到消费者解约通知后___日内(最多不得逾三个工作日)办理信用卡交易取消手续。

    九、 商品订购数量上限

    企业经营者于必要时,得揭露商品数量上限信息,并得就特定商品订定个别消费者每次订购的数量上限。

    消费者逾越企业经营者订定的数量上限进行下单时,企业经营者仅依该数量上限出货或提供服务。

    十、 受领物的检视义务

    消费者于收受商品后,应按物的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现有应由企业经营者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即通知企业经营者。

    十一、业者的保密义务

    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搜集、处理及利用,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并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消费者书面同意,企业经营者不得对外揭露或为契约目的范围外的利用。契约关系消灭后,亦同。

    十二、消费争议的处理

    企业经营者应就消费争议说明采用的申诉及争议处理机制、程序及相关联络信息。

    十三、诉讼管辖

    因本契约发生诉讼时,双方同意以○○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九规定的小额诉讼管辖法院的适用。

    贰、食品或餐饮服务等邮购买卖定型化契约不得记载事项

    一、 不得约定抛弃契约审阅期间及审阅权。

    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约定对消费者个人资料为契约目的必要范围外的利用。

    三、 不得约定企业经营者得片面变更契约内容。

    四、 不得约定企业经营者得片面变更目标物的份量、数量、重量等商品信息,消费者不得异议的条款。

    五、 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不得为不实、夸张、易生误解或涉及医疗效能的食品标示、宣传或广告。

    六、 不得约定企业经营者得任意解除契约。

    七、 不得约定免除或减轻企业经营者依民法、消费者保护法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等法规应负的责任。

    八、 不得约定企业经营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费者持有的契约。

    九、 不得约定剥夺或限制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契约解除权。

    十、 不得约定如有纠纷,限以企业经营者所保存的事务数据为认定标准。

    十一、 不得约定企业经营者交付商品时得收回订货单。

    十二、 不得为其他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的约定。




日期:2015-06-11
 
地区: 台湾
行业: 餐饮 保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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