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伙伴网编辑注:本文由食品伙伴网网友“我是罐子”撰写。冯冠,就职于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燕郊办事处,从事食品进出口检验检疫工作,对食品安全法规和监管有深入了解。
新《食品安全法》日前已经公布并将在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八个条款942个字陡增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变化不可谓不大。笔者身为检验检疫一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此谈一些自己对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的认识。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此条属于新增条款,与新食安法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确定了具体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国务院职能部门仍然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广义上理解即国家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在新食安法中出现了22次,其中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13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6次,检验检疫(动词或名词)单独出现了4次。由此不难看出,新食安法已经将具体的职责分配给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其下属的位于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一目了然。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解读:第一段变化不大,只是“以及”换成了顿号。虽然不必过度解读,单也看得出在进口环节“食品相关产品”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地位等同,CIQ有理由制定措施加强此类产品进口的监管。
第二段表述发生了很大变化,之前的“检验合格后放行”在修订后仅保留了“检验合格”。这似乎给未来进口食品的通关放行带来了很大的想象空间,但是大家要注意到新增的定语“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翻翻商检法和动植物检疫法不难发现,在进口食品暂未调整出法检目录(即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及部分进口食品须满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检疫要求的前提下,进口食品的通关模式只可能在“一个窗口”的大背景下改革。
第三段为新增,这体现了行政执法工作“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具体实施。这些措施已经在上海自贸区和一些领域先行先试了,最新出台的关于进口乳制品的相关要求中也已经体现了这一点。可以想见,未来“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作为CIQ对进口食品检验合格的判定依据,这样的做法将在越来越普遍。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解读:新食安法对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要求进口商提交的资料由安全性评估材料变为“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这实际上给进口商减轻了负担,也降低了进口“新食品”的准入门槛。同时新食安法对经审查的此类标准给出“暂予适用”的判定,以此来解决制定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空窗期,也是值得称道的。
之前“待遇”等同的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与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一起率先实现“国门待遇”,执行新食安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解读:这也是一个新增条款,第一段对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安全责任进行了阐述,第二段指明了进口商对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的审核义务,第三段则明确了进口商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食品”的召回主体。
新食安法第六十三条指出:“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已由国家食药总局公布并将在今年的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也多次提及”进口食品的召回“,但是并无具体细节,结合新食安法九十五条第二段提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的要求看,进口食品的召回,将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执行。
这一条款吸引我的是CIQ如何对进口商建立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进行”控制“。进口商为了实现进口,除了遴选”符合要求的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之外,也有变相的降低标准的可能。那么CIQ可以做的,一方面可以建立一套审核制度模板供参考(无强制性),另一方面对进口商的审核实施监管。这可能是CIQ未来在进口食品监管环节一个全新的工作。
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四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解读:新食安法第九十五条的第一段基本上沿用了原地六十四条,只是把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置提升到与进口食品一样的高度。这里要注意什么是”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因为不是所有的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和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都需要通报的。
对于”严重“的解释有三:1.不容易解决的、很重要或很有影响的;2.惨重的、令人极其悲痛或恼怒的;3.情势危急的。这个如果没有具体法条或者规定给一个明确的定义,也只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新食安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段为全新表述,规定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监管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他们等同的通报义务。
这一条往往被忽略,此前总觉得”自扫门前雪“,干好分内事就行了,通报做得少,沟通也少,这样的局面今后需要也必须得到改善。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解读:新食安法第九十六条增加了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备案的表述,这也给予了”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制度的法理依据。另外针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也相应增设了处理措施,让”注册企业“不再是”铁帽子王“。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解读:此条变化较小,其表述在实际操作中更加合理、适用。比如不再强制要求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都要有中文说明书,而对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增加了中文标签的要求等等。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解读:此条系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要求,变化也不大。唯独对记录保存期限的要求从之前不得少于两年,改为”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更加灵活。
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解读:终于有一条说出口食品了,而且仅此一条。从新食安法第九十九条看,出口食品的检验监管模式将会有重大变化。10月1日前具体形成怎样的具体措施,拭目以待吧。之于备案要求,一字不差的保留下来了,在这方面,认监委一直在探索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的工作新常态,新食安法也许会对此项工作有所推动。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解读:新食安法对CIQ应当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进行了具体说明,内容与144号令第四十二条高度吻合。另外在本条款两次出现了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这就有意思了。也许出口食品会有一个调整空间吧,诸如对外注册企业生产的食品,有检疫需求和进口国需要CIQ出具相关证书的出口食品,或许还能留在目录里。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解读:听说美国人又要来考察我国的禽肉产品监管体系了,即他们所谓的等效性评估。新食安法第一百零同一条毫不掩饰对国外久经考验制度的”学习和认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鲁迅先生早就教导我们了。况且本条款所述内容确是大势所趋,也是从国家层面对进口食品实施管控的最有力的武器。
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