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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上海一食品公司生产的黄油风味吐司混入异物遭处罚

   2025-02-27 食品伙伴网夏荷224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一家食品公司生产的黄油风味吐司混入异物,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世界食品网-www.shijieshipin.com)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一家食品公司生产的黄油风味吐司混入异物,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


  违法事实
 
  经查证,2023年11月15日当事人生产了一款黄油风味吐司,当事人生产这款商品所在的车间内另一条生产线的工人会使用一次性丁腈手套。有消费者购买到当事人2023年11月15日生产的一包黄油风味吐司,其中混有异物。经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辨认该异物为一次性丁腈手套碎片。案发后,当事人对2023年11月15日生产的黄油风味吐司进行召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
 
  处罚结果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4〕**********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经查证,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生产,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023年11月15日当事人生产了一款黄油风味吐司,当事人生产这款商品所在的车间内另一条生产线的工人会使用一次性丁腈手套。有消费者购买到当事人2023年11月15日生产的一包黄油风味吐司,其中混有异物。经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辨认该异物为一次性丁腈手套碎片。案发后,当事人对2023年11月15日生产的黄油风味吐司进行召回。
 
  另查明,这款涉案商品的原料由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当事人生产的涉案商品交由当事人的关联公司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当事人并不收取货款。故当事人生产涉案商品无货值金额,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本局具有管辖权;证据二、询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证明涉案商品混有异物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商品无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一次性丁腈手套照片及采购订单截图,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商品的车间内使用手套的情况;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次性丁腈手套发放和回收确认记录复印件、吐司组分割记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告示及照片,证明当事人对涉案商品开展召回的情况;
 
  证据八、投诉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九、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对涉案商品进行召回。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涉案商品数量仅有1包,且无货值金额,无社会影响,符合《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2024年12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大写)、违法所得人民币零(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02月13日
 
 
地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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