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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违法典型案例

   2024-08-22 昆明市场监管微信号649
核心提示:2024年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开展以来,昆明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紧紧围绕民生关切和社会焦点,“铁拳出击”整治肉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督促肉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在整治中发现部分肉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问题,全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查处。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震慑违法行为,现集中公布典型案例。……(世界食品网-
2024年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开展以来,昆明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紧紧围绕民生关切和社会焦点,“铁拳出击”整治肉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督促肉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在整治中发现部分肉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问题,全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查处。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震慑违法行为,现集中公布典型案例。


  案例一:官渡区某专业合作社涉嫌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当事人以鲜猪肉冒充鲜牛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构成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承办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官渡区某公司涉嫌未履行展销会举办者义务案
 
  2024年5月29日,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反映称“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某号摊位用鲜猪肉冒充鲜牛肉”。执法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89号国际会展中心某会展现场检查中发现某公司作为某食品展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且当事人未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及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的相关记录台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为查明事实真相,2024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行为给予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89号国际会展中心某会展现场举办某食品展。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未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于2024年5月29日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对入场经营户违法违规行为,放任不管,任其欺诈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嵩明县某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当事人生产的炸猪皮,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炸猪皮”,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风险性、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参照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处罚。


  案例四:云南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5日生产的“酱香凤爪”(商标:某品,规格型号:500克/袋,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5日),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及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7天的行政处罚。



日期:2024-08-22
 
地区: 云南 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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