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4日,台湾地区“农委会”发布农防字第1031493954A号公告,预告订定“植物检疫物输入隔离检疫作业办法”,7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
为有效执行应施隔离检疫植物输入的隔离管制作业,以防范传入检疫有害生物风险,并明确规范输入前申请程序、隔离圃场条件、隔离检疫期间输入人应尽的责任及解除隔离管制的原则,依据植物防疫检疫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并参考国际植物防疫检疫措施标准第三十四号“植物隔离检疫站的设计与操作”及实务作业状况,台湾地区拟具“植物检疫物输入隔离检疫作业办法”草案,计十三条,其要点如下:
一、本办法的法源依据。(草案第一条)
二、适用本办法的隔离检疫物。(草案第二条)
三、隔离检疫物应于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草案第三条)
四、输入隔离检疫植物前申请作业程序。(草案第四条)
五、隔离圃场的条件。(草案第五条)
六、隔离圃场应经审查核准。(草案第六条)
七、经核准后发给输入同意文件的作业。(草案第七条)
八、输入隔离检疫物应检附输入同意文件及输入后运送至隔离圃场的运送规定。(草案第八条)
九、隔离检疫期间,输入人应办理及遵循事项。(草案第九条)
十、隔离检疫期间,植物检疫机关应执行隔离检疫物有害生物检查及管制措施。(草案第十条)
十一、隔离检疫评定不合格或合格及隔离期满解除管制的作业。(草案第十一条)
十二、经检疫有感染有害生物的虞或无法鉴定植物种类的隔离检疫物解除隔离检疫管制原则。(草案第十二条)
十三、本办法的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三条)
草案全文及说明如下:
条 文 | 说 明 |
第一条 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 本办法的法源依据。 |
第二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告应施隔离检疫的检疫物(以下简称隔离检疫物),指于指定隔离检疫期限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营养体。 | 订定应施隔离检疫的检疫物的适用范围。 |
第三条 隔离检疫物应于植物检疫机关、指定隔离圃场或由输入人提供并经植物检疫机关审查核准的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 | 隔离检疫物应于植物检疫机关、指定隔离圃场或由输入人提供并经植物检疫机关审查核准的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 |
第四条 输入隔离检疫物前,输入人应填具申请书,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隔离检疫物学名含属名及种名或栽培种名、部位、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输入数量。 由输入人提供隔离圃场实施隔离检疫者,应另检附下列文件、数据: 一、 隔离圃场平面图、地址含地号、使用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证明及安全隔离设施。 二、 隔离检疫物种植及管理计划。 三、 输入后的隔离管制计划;其计划应包括管理人员数据姓名、联络电话及隔离管制措施。 第一项申请书或前项应检附的文件、数据有不全者,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可不予受理。 | 一、 应施隔离检疫植物的输入申请程序及文件,故订定第一项。 二、 申请书应包含欲输入隔离检疫物的基本数据,故订定第二项。 三、 申请于输入人提供的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者,应检附相关隔离圃场资料及管制计划,故订定第三项。 四、 为避免输入人申请时检附的数据欠缺或内容不足,致申请案件延宕不决,经植物检疫机关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故订定第四项。 |
第五条 隔离圃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 隔离田: (一) 田区周围设置围篱与外界区隔。 (二) 周围五十公尺内不得栽植有同科植物。 (三) 出入口可上锁,并有专人负责人员及车辆出入管制。 二、 温室或网室: (一) 以透明玻璃或塑料材质覆盖屋顶,四周以玻璃或塑料材质,或所有网洞均应以孔隙直径小于零点六毫米的细网与外界分隔的设施。 (二) 对外通气孔、窗户及其它所有网洞均应以孔隙直径小于零点六毫米的细网与外界分隔。 (三) 管制人员进入处应设置人员手部及鞋底消毒设施。 (四) 出入口可上锁,并有专人负责人员出入管制。 (五) 地面不得有杂草及土壤。如为透水地面,应设置有离地三十公分以上植床。 隔离检疫物经植物检疫机关判定具虫媒病害风险者,其隔离圃场应符合前项第二款规定。 | 一、 配合目前实务作业及考虑隔离检疫物携带有害生物的风险,并落实执行隔离检疫,故订定第一项。 二、 具携带虫媒病害风险的隔离检疫物,其隔离圃场的设备应较其它隔离检疫物严谨,以避免隔离期间籍由媒介昆虫传播病害,故订定第二项。 |
第六条 由输入人提供隔离圃场实施隔离检疫的申请案件,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至隔离圃场实地审查;经实地审查不符前条第一项规定者,植物检疫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不予核准。 前项改善期间,以二个月为限。 | 为确保隔离圃场符合规范,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进行实地审查。另规范实地审查发现有缺失且无法于期限内完成改善者,该申请案不予核准。 |
第七条 隔离检疫物的输入申请,经植物检疫机关审查核准后发给输入同意文件。 输入同意文件有效期间,以核发日起算,最长以二个月为限。但申请分批输入者,其有效期间最长以四个月为限。 | 一、 应施隔离检疫物经植物检疫机关审查核准后,应发给输入同意文件,故订定第一项。 二、 为避免核准输入期限过长导致隔离管制措施无法有效执行并配合目前实务作业,明定输入同意文件其核准输入期间以二个月为限。另隔离检疫物申请采分批输入且经审查同意者,其核准输入期间可以四个月为限,故订定第二项。 |
第八条 输入隔离检疫物时,输入人应检附输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隔离检疫物于境内运送时,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押送或经加封后交由输入人送;运抵隔离圃场后,非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关核对无误,输入人不得开启、种植。 运送所需的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费用,由输入人提供或负担。 | 一、 输入人输入隔离检疫物时,应检附输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故订定第一项。 二、 明确规范隔离检疫物的押送与运送至隔离圃场作业,故订定第二项。 三、 隔离检疫物运送所需的交通及费用由输入人提供或负担,故订定第三项。 |
第九条 隔离检疫物于隔离检疫期间,输入人应协助管理,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隔离检疫物的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经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离圃场。 二、 人员进出隔离圃场与相关肥料、药剂、栽培介质及资材进出及使用时,应留有纪录备查。 三、 使用过的栽培介质、资材、产生的废液含水及植物残体应集中,并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可的方式消毒后,始得丢弃或排出,并应留有纪录备查。 四、 有移出入其它检疫物情形,应经植物检疫机关同意。 五、 发现检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时,应立即通知植物检疫机关,并依检疫人员指导处置,或由植物检疫机关径行处置;其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输入人提供的隔离圃场有损坏或其它因素致不符第四条规定时,应通知植物检疫机关人员,并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 隔离检疫物于植物检疫机关或指定的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者,输入人应依相关规定支付费用。 | 一、 规范隔离检疫期间,输入人应协助及负责事项,故订定本条。 二、 为落实隔离管制作业,隔离检疫物的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经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离圃场,故订定第一款。另有关人员进出与栽培资材的进出入、使用及废弃物处理均需留有纪录,故订定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 为配合实务运作情形,植株出入应予管制,以降低隔离期间因植株移动而传播有害生物的风险,故订定第一项第四款。 四、 隔离期间检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的情形时,输入人应配合办理事项,故订定第一项第五款。 五、 规范输入人自行提供的隔离圃场因人力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损坏,致无法执行隔离检疫业务时的应办事项。不实行处置者,由植物检疫机关径行处置。相关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故订定第二项。 六、 基于使用者付费原则,于植物检疫机关或指定的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者,输入人应依相关规定支付费用,故订定第三项。 |
第十条 隔离检疫物隔离检疫期间,植物检疫机关应依下列规定派员检查植物生长情形及病虫害发生状况: 一、 草本类植物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二、 木本类植物每三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 隔离检疫期间,植物检疫机关应定期执行有害生物检查及检测作业。 |
第十一条 隔离检疫期间感染检疫有害生物,且无消毒方式者,评定检疫不合格,应予销毁。 隔离期满未发现感染检疫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管制的有害生物,且经判定无危险性者,评定检疫合格。 隔离检疫物于植物检疫机关或指定的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合格者,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输入人限期将隔离检疫物移出隔离圃场;逾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检疫机关径予处置。 | 一、 隔离检疫期间经检疫发现感染检疫有害生物应依本法第十九条进行消毒、销毁或退运,如该检疫有害生物无适当消毒方式可予以杀灭者,应评定检疫不合格,且为防疫检疫安全,不合格者应予销毁,故订定第一项。 二、 隔离检疫期满未发现感染检疫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管制的有害生物经判定无危险性者,评定检疫合格,故订定第二项。 三、 于植物检疫机关内进行隔离检疫合格者,输入人应于期限内移出,自植物防疫检疫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移列,故订定第三项。 |
第十二条 输入时,经检疫有感染有害生物的虞无法立即鉴定,或输入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营养体无法鉴定植物种类的检疫物,可准用本作业办法办理隔离检疫。 前项检疫物应于植物检疫机关或其指定的隔离圃场内实施。 第一项检疫物,于隔离检疫期间经植物检疫机关确认有害生物种类或可鉴定植物种类后,可解除隔离检疫管制,并依其检疫结果为放行、消毒、退运、销毁或其它必要的处置。 | 一、 经检疫感染有害生物而无法立即判定者,须待确认后方可决定检疫条件;另确认有害生物种类或输入植物种类前,准用本作业办法,于植物检疫机关或指定的隔离圃场内进行隔离检疫,以进行风险管控及维护境内农业环境安全,故订定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 经检疫有感染有害生物的虞或无法鉴定植物种类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营养体,于隔离期间经确认有害生物种类或可鉴定植物种类后,可解除隔离检疫管制措施,并依本法第十九条及其检疫结果为放行、消毒、退运、销毁或其它必要的处置,故订定第三项。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本办法的施行日期。 |
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