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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检说“罚” 丨进口食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政策解读

   2024-06-13 天津海关12360热线微信号1048
核心提示:今年6月7日是第六个“世界食品安全日”。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严防食品安全重点环节问题发生和风险隐患,海关作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坚决筑牢国门食品安全防线,查发了一系列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世界食品网-www.shijieshipin.com)
引言
 
  今年6月7日是第六个“世界食品安全日”。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严防食品安全重点环节问题发生和风险隐患,海关作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坚决筑牢国门食品安全防线,查发了一系列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案例1
 
  海关在食品进口商备案核查工作中发现,某食品进口企业进口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该企业被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第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食品进口记录是什么样子的呢?

 
  那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呢?

 
  该起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当事人未按海关要求进行整改,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第(18)项,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案例2
 
  海关在稽查工作中发现,某贸易企业进口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按照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按照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非常重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第七条第(五)项  当事人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该起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按照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七条第五款及其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4项裁量,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海关依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书面教育。
 
  食品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民以食为天,不但要吃的好,还要吃的安全放心。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作出严格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这句人们常挂在口头的谚语,说明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在我国,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对于防止、控制、减少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于2021年4月13日发布了第249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该《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中“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也与WTO相关协定等国际规则相一致,体现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法规的特点。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市民对进口食品的需求和消费日益增长。与此同时,进口食品安全也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新修订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严密海关对进口食品的监管,为进口食品全链条管理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制度保障,切实为市民餐桌安全保驾护航。


  涉检行政处罚常用法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2023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二)》。
 
  《裁量基准(二)》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
 
  《裁量基准(二)》对涉及国家生态安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等领域始终坚持从严把握,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重点违法行为设置从重评价情形,加大危害国门安全行为的惩戒力度,防范“滞、瞒、逃、骗、害”风险,筑牢国门安全防线。原文链接: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588494/index.html
 
  五种裁量阶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明确量罚标准
 
  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30%”(不含本数);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从轻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50%”(不含本数);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一般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
 
  三份实用清单
 
  《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框架示意

  食品安全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直接关系到我们的身体健康,食品安全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和食品生产企业高度重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涉及食品安全犯罪明确定罪处罚。
 
  海关作为我国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境食品安全进行卫生监督。守好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底线,保障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请广大进出口收发货人知法守法,严格遵守进出口食品法律规定,按要求办理海关手续。
 
  供稿单位:企业管理和稽查处、南开海关



日期: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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