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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对6404件案件免于处罚!免罚、减罚十大案例来了

   2022-11-24 江西市场监管微信号520
核心提示:截至2022年10月底,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已对6404件案件适用免罚清单,共免除当事人罚款约6093万元。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督促市场主体自觉守法,引导监管执法人员正确适用“四张清单”制度,现公布2022年度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10个免罚、减罚、免予强制典型案例。其中,食品领域6起案例。……(世界食品网-www.shijieshipin.com)
近年来,江西省市场监管局立足基层法治治理,突出执法为民理念,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坚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化、法治化,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2021年8月,联合省司法厅印发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暨免罚清单(第一版)共100项免罚事项,2022年5月,扩充升级印发免罚清单2.0版为118项免罚事项。2022年11月,又在我省部分地区先行探索出台减轻处罚清单、不予行政强制清单基础上,印发全省市场监管领域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
 
  截至2022年10月底,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已对6404件案件适用免罚清单,共免除当事人罚款约6093万元。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督促市场主体自觉守法,引导监管执法人员正确适用“四张清单”制度,现公布2022年度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10个免罚、减罚、免予强制典型案例。食品领域6起案例如下:
 
  01


  瑞昌市某超市销售


  不符合规定食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1日,投诉举报人郑某向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某超市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并要求获得举报奖励。瑞昌市市场监管局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的芝麻饼外包装标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涉案产品标签上比食品安全标签标准多标注了“配料:烘烤类糕点”,而烘烤类糕点应属于食品类别。当事人于2022年2月26日以4元/包价格采购该批芝麻饼10包,货值40元,销售价为5元/包,已销售8包。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已主动下架剩余芝麻饼2包,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生产厂家。当事人对涉案芝麻饼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建立了进销货台账。
 
  另查明,投诉举报人郑某自2020年起有12次在瑞昌市范围内购买商品后投诉举报并向供应商或超市、商场索赔的记录。在本次购买商品过程中,郑某全程通过手机拍摄购买过程,购买后立即通过微信方式向当事人提出索赔的要求,明显有悖于正常消费的行为和习惯。
 
  【处理结果】
 
  当事人经营的芝麻饼的配料标为种类,属于不规范标注,该标签的错误与食品安全没有关联,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清单第12项,瑞昌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免罚清单适用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并依照法定程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投诉举报人郑某。
 
  投诉举报人郑某不服瑞昌市市场监管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索赔为目的,将打假作为职业活动进行购买商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经营行为,瑞昌市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复议申请。郑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打假为自身谋利,原告的投诉、举报行为和行政诉讼行为均不具备诉的利益,不符合行政诉讼所要求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其提起的行政复议之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裁定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食品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中,某超市严格履行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因此,既依法获得免罚,也避免了职业举报人的恶意索赔和无端诉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守住食品安全底线。但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中,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同时,面对职业打假人的纠缠,要秉持法治理念,依法处理,对无理诉求坚决不予支持,不能因担心复议诉讼、监察投诉、信访而和稀泥。
 
  02


  南昌市某批发经营户销售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小米椒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南昌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检验报告,某批发经营户销售的小米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米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资料显示,当事人直接从产地购进小米椒,进货查验并留存了供货商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农产品产地证明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且提供了洪溯源电子追溯系统报备记录截图和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足以证明其不知道小米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2022年2月10日,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免予处罚。?
 
  【典型意义】
 
  食用农产品中的污染物限量不合格,一般不是在食品经营环节产生,其源头在于生产种植养殖环节,但食品经营者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法定义务,特别是作为食品批发经营户,销售量大、涉及面广,可能引起的食品安全风险更高,更应当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进货台账管理,否则将面临严厉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按要求严格履行进货验义务的经营者依法予以免罚,不仅体现了执法的力度和温度,更进一步地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努力和贡献。
 
  04


  樟树市某公司将未注册商标


  冒充注册商标使用不予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当事人某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御上”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消毒剂。2022年4月1日,当事人发布新产品“人参黄精鹿鞭精华液”,并将“御上®”商标使用于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共印制该产品外包装盒1500个,至2022年6月25日被樟树市市场监管局查获之日,当事人共生产“人参黄精鹿鞭精华液”955盒,并以4元/盒的销售价格将该产品销售完毕,货值金额3820元。案发后,当事人将剩余的该产品包装全部销毁,并于2022年6月28日重新申请第30类商品的“御上”商标。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及时销毁了剩余包装,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商标获得注册后,只有在商标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商标注册人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并非商标为企业所注册,即为企业所专用,如自行扩展至企业生产的所有类别商品,可能构成商标使用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既要维护商标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但同时也要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根据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危害后果,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既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又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
 
  05


  靖安县某小学采购不合格的


  食用农产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3日,靖安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承检机构《检验报告》,显示靖安县某小学购进的“生姜”铅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靖安县某小学于2022年3月15日在靖安县商城内从菜农黄某处购进“生姜”16斤,每斤进价6元,进价总计96元,至案发止,当事人所购进的“生姜”16斤已经全部使用完。当事人食堂管理员提供了“生姜”的进销货票据、菜农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靖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菜农黄某系靖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户)。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采购的“生姜”数量较小,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当事人进货时并不知道所购的“生姜”重金属超标,亦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进货时留存了“生姜”的进销货票据、菜农的身份证复印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于农户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也不需要取得许可证,靖安县城范围内农产品尚未实施批批检验上市(合格证)制度,当事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
 
  2022年8月1日,靖安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同时对菜农黄某涉嫌违法行为,移送靖安县农业农村局处理。
 
  【典型意义】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及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执行,但对普通农户尚未要求落实。农产品市场开办者也未实现对所有上市农产品实行快速检验。本案中,农户不可能向当事人提供涉案农产品的合格证及快速检验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也不应要求并查验农户的农产品合格证。尽管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但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小学食堂也无法做到自行检验。如仍以未能提供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为由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实属强人所难。该案给监管部门的启示是,落实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对外地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和本地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及畜禽屠宰厂(场)出产的农产品,应当实行凭合格证上市制度,对本地农户自产农产品,鼓励开办者扩大快速检验覆盖面。
 
  08


  婺源县某超市未及时


  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婺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食品安全巡查过程中,在某超市货架上角落里发现5包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小零食),货值10余元。执法人员当即对查获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了扣押并在24小时内补办了批准手续。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超市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调取、复制了超市的进货台账和销售电子台账。经查,该超市货物由设在县城的公司总部统一配送,进、销货台账记录显示被查获的5包预包装食品(小零食)自配送进场后一直未销售。
 
  【处理结果】
 
  经调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25项“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予处罚的条件,应当不予罚款,但应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婺源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不予罚款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一)办理此类案件,充分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新形势下对市场主体的审慎、包容监管。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审慎、包容监管,即有效规范了市场秩序,又教育了当事人,得到了地方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二)适用免罚清单,对市场主体施行审慎、包容监管也要做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法正确。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行为完全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了不予罚款的决定。
 
  (三)在办理涉及产品(含食品)质量安全案件时,为避免不合格产品(食品)、原材料再次流入市场,市场监管部门应先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扣押,并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没收后依法予以销毁。
 
  09


  赣州市章贡区某小吃店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减轻处罚案
 
  【基本案情】
 
  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反映某店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某外卖平台进行线上经营活动。2022年8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实际注册登记的主体名称为章贡区某小吃店,已于2022年6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2022年6月6日租赁该场所用于炸鸡类食品生产经营,店内存放有美式压力炸鸡炉和四门双温厨房冰箱生产设备各一台,当事人陈述目前该店从业人员仅自己一人。其于2022年7月8日与某外卖平台签订《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后,于2022年7月12日开始通过某外卖网络平台销售各类炸鸡食品,不进行线下销售。经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7月12日到2022年8月2日期间,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共计在某外卖网络平台销售各类炸鸡食品货值金额计12801.02元,违法所得计12801.02元。当事人接受调查后积极整改,于2022年8月9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处理结果】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1.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且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也未收到消费者对当事人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3.当事人经营规模小、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不足50平米,且从业人员仅一人;4.当事人此前未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管局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七)项和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2801.02元,并处罚款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作为注册成立不久的个体工商户,规模小,从业人员少,虽然经营规模基本符合我省小食杂店的要求,但因经营方式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不符合《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无法适用小食杂店业态进行处罚。本案中,办案机构在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经营规模及积极整改及时办理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减轻处罚的处理意见,充分体现了包容审慎监管,符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要求,让执法有力度也不失温度。
 
  稿 源:省局法规处



日期:2022-11-24
 
地区: 江西
标签: 食品 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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