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上海****有限公司购进新西兰进口的“***海藻粉固体饮料”等商品,通过网店对外销售。“***海藻粉固体饮料”为普通食品,非婴幼儿食品或保健食品。
当事人在网店内以“***海藻粉婴幼儿宝宝孕妇补钙海藻冲泡固体饮料****”为标题上架销售涉案食品。当事人在该商品销售页面中发布“婴幼儿、孕妇补钙”的相关图文,包括婴幼儿图片。“***海藻粉固体饮料”标签内容,配料:全脂奶粉、无水葡萄糖、海藻粉、低聚果糖、食用香精(草莓味)、胆钙化醇,建议食用量:儿童,每次一袋。
当事人将普通食品“***海藻粉固体饮料”宣传为可供婴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辅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向消费者提供虚假商品用途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将普通食品固体饮料宣传“补钙”功效的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的规定,构成普通食品宣称保健功能的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人民币10000元)。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奉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台开设网店“***旗舰店”,网址为**********,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
当事人从上海****有限公司购进新西兰进口的“***海藻粉固体饮料”等商品,通过“***旗舰店”对外销售。“***海藻粉固体饮料”为普通食品,非婴幼儿食品或保健食品。2021年10月26日当事人在网店内以“***海藻粉婴幼儿宝宝孕妇补钙海藻冲泡固体饮料****”为标题上架销售涉案食品,每瓶售价为人民币298元。当事人在该商品销售页面中发布“婴幼儿、孕妇补钙”的相关图文,包括婴幼儿图片。“***海藻粉固体饮料”标签内容,配料:全脂奶粉、无水葡萄糖、海藻粉、低聚果糖、食用香精(草莓味)、胆钙化醇,建议食用量:儿童,每次一袋。
截止2022年01月14日,当事人网店销售“***海藻粉固体饮料”53瓶,扣除平台优惠,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091.2元。当事人宣传内容对涉案商品销量的影响无法统计,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认定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材料复制(摄制)提取单1份;当事人被委托人卢军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资质、送货单、海关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整改照片1张。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年09月0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沪市监奉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普通食品“***海藻粉固体饮料”宣传为可供婴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辅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向消费者提供虚假商品用途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将普通食品固体饮料宣传“补钙”功效的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的规定,构成普通食品宣称保健功能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转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将普通食品固体饮料宣传“补钙”功效的行为涉嫌违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以上两项合并,我局决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人民币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09月15日
日期:202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