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从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奶香花生”。当事人使用上述“奶香花生”生产“奶香花生(500g/袋)”,经出厂检验(损耗5袋)合格后置于成品库内待售。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奶香花生(500g/袋)”的“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检验结果为0.125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使用”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又查明,当事人采购的原料“奶香花生”经当事人送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不得使用”的要求,系导致当事人生产的“奶香花生(500g/袋)”不合格的直接原因。
当事人实施的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奶香花生(500g/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处罚结果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零壹拾贰元整;
2、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整。
相关标准
山梨酸及其钾盐抗菌性强,防腐效果好,是目前应用非常广泛的食品防腐剂。长期食用山梨酸及其钾盐超标的食品,可能对肝脏、肾脏、骨骼生长造成危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中不得使用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2022〕**********号
当事人名称: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号;
法定代表人:***;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于****年*月**日注册成立,从事炒货、食糖等商品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2022年6月1日,当事人从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奶香花生”16箱(5kg/袋,2袋/箱),共计160kg,采购价格为**元/箱(即**元/kg),采购金额共计2880元。2022年6月3日,当事人使用上述“奶香花生”155kg,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号的生产地址分装生产“奶香花生(500g/袋)”,扣除生产过程中的物料损耗等因素4.5kg,实际生产“奶香花生(500g/袋)”301袋,经出厂检验(损耗5袋)合格后置于成品库内待售。
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奶香花生(500g/袋)”的“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检验结果为0.125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使用”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截至2022年7月18日止,当事人共售出上述“奶香花生(500g/袋)”295袋,销售价格为**元/袋,销售金额共计4012元;库存上述“奶香花生(500g/袋)”1袋(系作为产品留样)。综上,当事人生产上述“奶香花生(500g/袋)”的货值金额共计4093.6元,获违法所得4012元。
另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将留样的“奶香花生(500g/袋)”1袋封存在不合格品区,于2022年7月18日起陆续向购货者发送召回公告,开展上述“奶香花生(500g/袋)”的召回工作。截至2022年8月8日止,当事人共计召回上述“奶香花生(500g/袋)”26袋。2022年9月15日,在我局执法人员监督下,当事人将库存的产品留样及召回产品共计27袋予以销毁。
又查明,当事人采购的原料“奶香花生”经当事人于2022年7月20日送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不得使用”的要求,系导致当事人生产的“奶香花生(500g/袋)”不合格的直接原因。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9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听告〔2022〕**********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实施的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奶香花生(500g/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零壹拾贰元整;
2、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陆万伍仟伍佰元、违法所得肆仟零壹拾贰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