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9月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智云 王媛媛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8
山西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促进网络餐饮市场健康发展,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以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提供者。
本办法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自行设立订餐网站、移动客户端或者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网上店铺,接受送餐订单、制作并配送餐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执行食品安全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相关工作经费由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行政审批、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九条【许可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条【备案要求】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分支机构、代理商、合作商应当在设立或者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审查】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进行审查,如实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信息公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证照的链接标识,并公示反食品浪费标识。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其菜品名称、餐食分量(以公制计量单位表示)和主要原料名称,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食品节约】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合理设置套餐价格,采用大小份、半份等方式供餐,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理性消费。
第十四条【餐饮制作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制作的餐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三)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安全检测】 鼓励和支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备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鼓励和支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餐食封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广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食品包装上使用餐食封签。
消费者选择餐食封签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食品包装上使用餐食封签,未贴封签或者封签损毁的,送餐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视频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广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自建网站或者第三方平台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视频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网络运营商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视频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共享厨房】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建设共享厨房,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视频,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保证食品安全。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利用共享厨房,依法开展网络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共享厨房,是指提供集中化、标准化、数字化的餐饮软硬件配套设施和场地资源,以供多个入驻商户共享资源以进行餐饮服务经营的模式。
第十九条【送餐要求】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餐饮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配送容器,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二十条【无接触配送】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铺设餐饮食品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建立存取餐柜管理制度,定期清洁、消毒,为消费者提供定点定时取餐便利。
鼓励物业服务机构、社区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协助配合无接触配送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送餐人员培训】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依法保障送餐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并更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情况、投诉处理、违法违规等信息,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信息记录】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记录网络订餐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等订单信息。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管辖规定】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分支机构、代理商、合作商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中,需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交易等信息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如实提供、积极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停止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执行。
第二十八条【部门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发展改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行政审批、通信等部门合作,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实现数据共享、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九条【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信用监管,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评价的途径。评价结果依法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约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代理商、合作商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选择餐食封签,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在食品包装上使用餐食封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