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列为2022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会同省工信厅起草了《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6月10日
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四章 食盐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政府职责】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建立权责一致的专业化监管体制,健全食盐储备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管理和盐业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盐专营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盐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加食盐品种、提高食盐品质、培育知名品牌,促进食盐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向盐业企业增加投入,实现产业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企业责任】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维护食盐专营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业组织】 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宣传教育,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九条【生产审批】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标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生产高于国家标准的优质食盐,优化产品结构,满足不同人群的用盐需求。
第十一条【原料盐保障】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使用的原料盐应当有合法稳定的来源。
海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拥有相应的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权。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立健全盐田保护制度,保障原料盐生产有序开展。
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拥有合法采矿权。
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记录】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原料盐的来源及相关凭证;
(二)食盐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以及生产责任人员;
(三)食盐产品的销售日期,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库存食盐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工业盐、工业副产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并保存相关凭证,防止工业盐、工业副产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前款规定的记录和相关合法购销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标签标识】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工业盐、工业副产盐等非食盐产品的名称、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在包装上标明“禁止食用”等区别字样。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五条【定点批发】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批发区域】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从事食盐批发业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七条【批发购销记录】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供货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的许可证件、联系方式;
(二)采购食盐的出厂质量检测报告;
(三)采购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
(四)销售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
(五)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前款规定的记录和相关合法购销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网上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利用互联网销售食盐,应当符合电子商务经营有关规定,在网站或者网络平台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其他合法经营凭证,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电子商务经营有关规定,核验、登记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有关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运储安全】 食盐配送使用的运输工具、装卸工具和仓储设施的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食盐零售】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留存购进食盐的相关许可证件和出厂质量检测报告、票据等有效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零售包装】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2000克以下的小包装。
食盐零售单位不得销售工业盐和散装食盐,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二十二条【价格自主】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补碘保障】 本省行政区域内缺碘地区应当主要供应加碘食盐,水源性高碘地(病)区应当主要供应未加碘食盐。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适当补贴运销费用或者直接免费配给等措施,保障边远民族地区合格碘盐供应和巩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缺碘地区按照供应有序、便民实用的原则指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非指定销售网点不得销售未加碘食盐。
第二十四条【禁止事项】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四章 食盐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五条【政府储备】 食盐纳入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目录。
省级食盐储备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加强对省级食盐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食盐平均月消费量。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政府食盐储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企业储备】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保证食盐合理库存,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
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企业上一年度食盐平均月销售量。
第二十七条【储存管理】 承担食盐储备责任的单位应当依照重要物资储备、食品质量安全等规定,建立食盐储存管理制度,实行专库或者专垛储存,定时进行轮储,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八条【价格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依法做好有关信息发布工作。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主管部门要求做好食盐生产供应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分工协作】 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证书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信息。
前款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告知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公示有关信息,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因故退出或者破产倒闭的,应当办理许可证书注销手续,并缴回许可证书。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测】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产销售信息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生产经营单位报送信息进行监测分析、预警研判,形成分析报告,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追溯体系】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食盐追溯管理平台建设,逐步将食盐生产、批发、储存、零售等信息纳入其中,实现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风险可防范、责任可追究。
第三十四条【日常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食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食盐专营秩序,发现违法行为隐患时,应当约谈或者告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有直接责任的食盐生产、批发企业有关人员,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监管措施】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或者复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食盐零售单位进货有效凭证;
(三)依法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依法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权益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有关食盐专营、食盐质量安全的投诉、举报。
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用专业术语的含义:
多品种食盐,是指添加食品添加剂、调味辅料或者经特殊加工工艺制得,具有特定功能的食用盐产品。(GB/T19420-2021)
工业盐,是指以海水(含沿海地下卤水)、湖盐中采掘的盐或者以盐湖卤水、岩盐或者地下卤水为原料制成的工业用盐。(GB/T5462-2016)
工业副产盐,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液态氯化钠的副产物。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