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10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10号),涉及我省1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核查处置结果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晨沣干调商行销售的、标称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粉条,其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一)生产环节。
经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次不合格红薯粉条共计324袋,规格型号为28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1-01-16。其中4袋企业用于检验和留样。40袋公司赠送给郑州市的经销商王胜意,用于推广使用,剩余280袋由公司内部食堂食用。
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郸市监食罚字〔2021〕12-04号。
(二)经营环节。
经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晨沣干调商行经营该批次不合格红薯粉条40袋,货值金额200元,已销售8袋,当事人食用8袋,客户试吃11袋,扣押13袋(已解除扣押,由企业销毁)。企业发布召回通告,没有产品召回。
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晨沣干调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上述批次红薯粉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晨沣干调商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郑)市监不罚〔2022〕6号。
2022年5月16日
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