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适应和满足我区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的指导意见》、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我局组织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形成《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5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纸质材料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我局。
联系人及电话:吴智妹,0771-5892652;电子邮箱:gxspcyc@163.com;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1号;邮编:530028。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9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活动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确保重大活动期间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市场监管总局《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确定的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期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主要指党员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和重要的国际会议,党和国家领导人及重要来宾参与的活动,以及国际、全国、区域性体育比赛,大型庆典、经贸等活动。
第三条 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坚持属地负责、落实责任、预防为主、过程严管的原则。
(一)属地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重大活动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责任。重大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落实第一责任,食品生产销售者、农产品供应企业(以下称食品供应商)和餐饮接待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监管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最大限度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三)预防为主。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严格遴选重大活动食品供货商和餐饮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安全事前评估,科学研判重大活动食品安全风险,明确风险管理措施和要求,提高重大活动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现和处置能力。
(四)过程严管。督促制定完善并严格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严把从食品采购、运输仓储、进货查验、食品贮存、加工制作到配送供餐、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全过程的每一道防线。
第四条 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分为驻点监督和巡查监督两种方式,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重大活动性质、规模等情况,确定监管方式。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分为三个级别:
(一)一级监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党、国家以及国际性重要活动;党和国家领导人及重要来宾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期间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监管方式为选派监督人员和检测人员实施驻点监督,可对所有食品及原料等进行实验室检验或快速检测。
(二)二级监管。国务院各部委和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要活动。监管方式为选派监督人员进行驻点监督或者巡查监督,可对重要食品及原料等进行快速检测。
(三)三级监管。市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举办的重要活动。监管方式为派出监督人员进行巡查监督,可对高风险食品等进行快速检测。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活动重要和影响程度,提高监管等级。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部署、协调、督查,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一级、二级、三级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派遣或委托具有相应实验室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食品安全检测。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食品供应商、餐饮接待单位等应当建立多方参与的联动机制,有效加强对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沟通和协调,落实各方责任。
第七条 食品供应商、餐饮接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检检测,对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
第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在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主办方和承办方责任
第九条 主办方全面负责重大活动食品安全,应加强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管理。
对承办方负责组织管理的重大活动,主办方应明确承办方重大活动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加强对承办方食品安全工作的督促检查。承办方应按照食品安全责任书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牵头建立食品供应商、餐饮接待单位、市场监管等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多方参与的联动机制,加强对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沟通,推动重大活动食品安全各方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结合重大活动实际,周密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选择具有合法有效资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食品安全风险为低风险、社会信誉度良好、具有重大活动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食品供应商和餐饮接待单位承担重大活动食品供应任务。
主办方或承办方根据重大活动的规模和层级,需要确定食品总供应商的,应当选择具有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供应商作为食品总供应商。
第十三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督促食品食品供应商和餐饮接待单位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执行食品安全要求。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对食品供应商和餐饮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安全现场检查,督促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对拒不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供应商或餐饮接待单位,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停止其食品供应任务。
第十四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在重大活动举办前10个工作日向市场监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包括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人数、人员饮食安排,主办方或承办方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用农产品供应企业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重要宴会、赞助食品等信息。
第十五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建议,及时调整食品供应商、餐饮接待单位、供餐食谱等。
经市场监管部门建议更换而未更换食品供应商、餐饮接待单位,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承办单位应承担食品安全首要责任。主办方或承办方、餐饮接待单位、食品供应商在重大活动过程中,未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更换、添加食品而擅自更换、添加,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主办方或承办方、餐饮接待单位、食品供应商承担食品安全首要责任。
第十六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保障市场监管部门在重大活动期间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所必需的办公场所、人员和车辆证件、食品检验车辆工作场地、相关经费等,为驻点监管人员提供食宿条件。
第三章 食品供应商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供应商应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供应重大活动的食品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供应重大活动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以下称食品等产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期间,食品供应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疫情防控等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总供应商应当设立食品总仓,统一采购、统一查验、统一检测、统一贮存、统一配送、统一记录,并符合食品贮存、冷藏和冷冻等要求,确保食品闭环管理,全程安全。
第十九条 食品总供应商供应的食品应当专车运输、专人验收、专人记录、专库贮存;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需要冷链运输的食品必须按要求封闭冷链运输。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台账管理制度,建立原辅材料进货台账、使用档案和生产记录,严格过程控制、出厂检验,企业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食品安全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供应商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进行审核,要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采收、屠宰、贮存、运输应当做好记录,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食用农产品供应商应当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品赞助者必须确保赞助或自带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并能够提供以下资料:
(一)加盖有赞助或自带食品供货者公章的许可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及所有食品购买凭证或送货单等文件材料复印件;
(二)赞助或自带进口食品的,还应提供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或所带)食品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重大活动期间,原则上不得自带食品供重大活动使用。
确有必要自带食品的,自带者应向重大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重大活动餐饮接待单位、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自带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自带食品的食品安全责任由自带者承担。
第四章 餐饮接待单位责任
第二十四条 餐饮接待单位为重大活动提供餐饮服务,依法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餐饮接待单位在接到重大活动接待任务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并向承办方和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在重大活动开始前,餐饮接待单位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签订责任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餐饮接待单位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接待单位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管理方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和联络人,并及时报送市场监管部门和承办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接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的项目为重大活动提供餐食食谱。食谱应当标明主要原料和烹饪方式,由驻点监管人员审核。审定后的食谱在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餐饮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确保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餐饮接待单位应当按照每日晨检制度的要求,坚持每天对从业人员进行晨检,并做好晨检记录,对患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进行调整或调离相关岗位。
第三十一条 餐饮接待单位应当与承办方共同做好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满足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的特殊需求。
第三十二条 餐饮接待单位应按照原辅料控制要求,一级监管设立专仓,二、三级监管设立专仓或专区,存放供应重大活动的食品等产品,加强对原辅料的采购管理,落实查验记录制度,确保所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三条 餐饮接待单位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校验、维护与保养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设施设备器具的正常运转和使用。加强对餐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等,保持专用设施设备的清洁,确保餐用具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四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应当做到每餐次、每品种留样,样品应存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每个品种至少125克,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并做好记录。存放留样食品的冰箱等设备应当专用,并由专人负责、上锁保管。
第三十五条 餐饮接待单位不得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三)外购现制现售食品、散装熟肉制品;
(四)无法提供溯源凭证的食品;
(五)市场监管部门在审核食谱时认定不适宜提供的食品。
餐饮接待单位不得使用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重大活动举办前加强对重大活动食品供应商、餐饮接待单位的事前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整改;对评估不能满足接待任务要求、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供应商、餐饮接待单位,及时提请承办方或主办方予以更换。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餐饮接待单位提供的食谱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采取巡查或驻点监管方式,选派适当数量监管人员,对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监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遇有不能现场解决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将重大活动所使用的食品品种等信息,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通报,通报信息包括:食品品种、采购数量、企业名称及监管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原辅材料采购、加工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追溯记录等内容,对食品销售企业重点检查采购管理、查验记录、贮存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将重大活动所使用食用农产品的品种、种植养殖者名称,向食用农产品产地农业农村部门通报。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总供应商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进货、贮存、配送以及保障食品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对餐饮接待单位许可资质、进货查验、环境卫生、加工制作过程、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食品添加剂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接待单位产品可进行感官检查,也可进行快速检测或实验室检验。发现异常时,应当对可疑食品等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重大活动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应做好检查记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并及时通报承办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主办方、承办方、餐饮接待单位、驻点监管人员、收治病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八条 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在做好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同时,应当加强本地区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保障公众食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联动协作工作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规定,厘清职责、明确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