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苏州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进一步保障政府储备安全,提升储备调控效能,苏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牵头起草了《苏州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2022年5月10日,联系电话:0512-65201806,电子邮箱:fgtgc@lsj.suzhou.gov.cn。
附件:
苏州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苏州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苏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4月11日
苏州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调控作用,维护本市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和《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费用管理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所需的资金、人员和仓储设施设备等,保障供应,稳定市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粮食部门对县级市(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安排政府预算资金,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入库计划,及时、足额安排储备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负责。
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的优惠。
第八条 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检测。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质量、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九条 粮食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政府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地方政府储备粮动态变化。
鼓励承储企业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粮食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章 计划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质量要求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外设立临时储备粮和政府控制性周转库存粮。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将实物充实到位。市、县级市(区)粮食部门应当将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 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本市地方政府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和稻谷。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并将实施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和本地实际,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等具体实施计划。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部门在选择承储企业承担储备任务时,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要求,在广泛应用粮情测控、机械通风、环流熏蒸、信息化管理、绿色储粮及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中择优选择。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容量和设施设备,不得租仓储存;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场所,具备检测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以及监测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农产品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符合规范化粮(油)库管理要求,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备从事安全生产必要投入和设施设备。
粮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市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确定并公布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最低仓(罐)容规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推广应用生态储粮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政府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在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
(六)做好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会计、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政府储备粮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
(七)按照规定定期向粮食部门报告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情况,出现问题时,应当立即处理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
(二)擅自串换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
(五)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以地方政府储备粮作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在地方政府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采取以陈顶新、先收后转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八)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九)将地方政府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政府储备粮由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均衡轮换。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地方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优化地方政府储备粮结构和布局,保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入库计划。年度轮换入库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入库计划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粮食部门应当根据粮油市场动态、储存实际和轮换需求确定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销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出库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储备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稻谷不超过2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粮食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轮换销售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调整省政府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
第三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的,按照轮换计划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轮换入库可以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采购,也可以采取本地直接收购、委托收购、邀标采购等方式进行。
轮换销售可以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销售,也可以采取委托销售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和轮换等情况实时监控,推进远程在线验收。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信息应当及时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任务,报相关部门验收确认。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和工作程序。
未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政府储备粮。本级政府储备粮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政府储备粮。
市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县级市(区)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具体动用方案,由粮食、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价格,应当根据粮食信息预警系统和价格监测系统反映的粮食市场实际价格和调控需要,由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粮食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及价差亏损等补贴,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等费用。
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的,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损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本级财政负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有盈余的上缴财政国库。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及时收回轮换销售储备粮贷款。
第四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补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粮食部门提出,会同财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标准及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粮食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记录。
粮食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并进行分类监管。
第四十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储备粮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三)未单独设立地方政府储备粮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政府储备粮账账、账实不相符的;
(二)发现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安全生产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四)轮换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的。
第五十三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分级储备和成品粮协议动态储备等实际情况,制定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存轮换具体办法。
重点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等社会储备的具体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主体储粮以及学校、医院、企业等用粮单位和居民家庭储粮。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市政府2012年9月29日发布的《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同时废止。?
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