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到过期产品怎么办?有些人怕麻烦,自认倒霉,有些人找到商家退货,而有些人则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索要10倍赔偿。
下面这个案子中,法院却没有支持消费者的主张,到底怎么回事?让我们来看看。
近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金碧法庭法官受理了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王某声称在某超市购买的食品是过期产品,向超市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西山法院法官拿到卷宗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里检索发现,原告王某在西山法院及其他法院均有大量类似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其作为原告在各地法院大量起诉各大超市,起诉理由大多为标识与产品不符、超过保质期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在本案中,王某购买商品的动机很明显不是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索赔牟利为目的,难以认定王某是作为普通消费者进行消费。同时,对于王某主张案涉食品已过保质期的问题,经过计算,该食品并非过期食品,而仅为临期食品,对于临期食品,消费者可根据情况自行判断是否购买,如果选择购买,则视为接受该临期食品。综合以上情况,法官对于王某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知假买假能否获得赔偿?
关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能否获得赔偿的问题,实践之中争议很大,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对此问题有所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职业打假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
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西山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发挥司法职能,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