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4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发布农牧字第1020042653号令,修正发布"优良农产品验证管理办法"第4条的附件四。
第一条 本办法依"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优良农产品:指台湾产农产品及以其为重要原料的加工品,经依本办法验证合格,并于产品包装上使用优良农产品标章者。
二、优良农产品标章:指证明经依本办法验证的优良农产品所使用的标章。
第三条 实施自愿性优良农产品验证制度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其项目如下:
一、肉品。
二、冷冻食品。
三、果蔬汁。
四、食米。
五、腌渍蔬果。
六、即食餐食。
七、冷藏调理食品。
八、生鲜食用菇。
九、酿造食品。
十、点心食品。
十一、蛋品。
十二、生鲜截切蔬果。
十三、水产品。
十四、林产品。
十五、乳品
十六、羽绒
十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四条 申请优良农产品验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或登记的厂(场)、农民团体或营利事业。
二、厂(场)的卫生管理、产品的卫生安全及包装均符合有关法令的规定。
三、厂(场)及其产品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的验证基准。
前项第三款所定验证基准,依其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项目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六。
第五条 申请优良农产品验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验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厂(场)登记证、农民团体证书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厂(场)的生产配置图。
三、产品制程、质量管理计划书及执行三个月以上的自主品管纪录。
四、申请产品的标示、包装袋(箱)或包装袋(箱)印刷稿。
五、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检验报告及其它文件。
同一厂(场)生产不同产品,应分别提出申请。但生产第三条所列同一项目的产品并于相同生产线生产者,可合并提出申请。
第六条 验证机构受理申请案件时,经依评审作业程序评审符合验证基准后,由验证机构与申请者签订契约书,按申请产品授予验证编号及验证证书,并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评审作业程序如下:
一、文件审查:
(一)验证机构应于收受申请案件三日内完成申请者条件及文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者,由验证机构登录受理。
(二)验证机构应于登录受理后一个月内完成文件内容实质审查,并将通过文件审查结果以书面函覆申请者,以便办理现场评核事宜。
(三)文件审查未通过者,验证机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者二个月内补正,如未能如期补正,可函请验证机构准予延长一个月;届期未补正,验证机构应取消该申请案并结案。
二、现场评核:
(一)现场评核由验证机构邀集现场评核小组执行。
(二)申请者应备妥与申请验证有关的作业程序、生产报表、各项管制基准及纪录窗体等文件;生产在线必须生产申请验证的产品。
(三)现场评核未通过者,由验证机构以书面通知改正,申请者可于改正后申请复评。超过六个月未申请复评者,验证机构可取消该申请案。
(四)复评未通过者,由验证机构以书面通知结果并结案。申请者于收到通知一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三、产品抽验:
(一)由现场评核小组在厂(场)抽样后送验证机构检验,申请者同时向验证机构缴交检验费。
(二)抽验产品的质量及标示应符合验证基准所定的质量规格及标示规定。
(三)产品抽验不合格者,由验证机构通知申请者改正,申请者应于改正后申请重新抽验。超过六个月未申请重新抽验者,验证机构应取消该申请案。申请重新抽验以一次为限,并同时向验证机构缴交检验费。
(四)重新抽验不合格者,由验证机构通知并取消该申请案。申请者于收到通知三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前条所定验证证书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二、厂(场)地址。
三、产品项目。
四、产品编号及名称。
五、有效期间。
六、验证机构名称。
前项验证证书的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
第八条 第五条第一项所定各款如有变更,除第一款应由产品经验证的农产品经营业者于变更后一个月内,向验证机构申请变更外,其余各款应事先向验证机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始得变更。必要时,验证机构应办理重新验证。
第九条 验证机构应针对产品经验证的农产品经营业者进行追踪查验或抽验,并作成纪录。
验证机构依前项规定追踪查验或抽验时,可要求农产品经营业者提供原料来源证明文件。
第一项所定追踪查验或抽验的相关规定,由验证机构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条 产品经验证的农产品经营业者接受委托代工时,应检具委托代工契约书依第五条规定向验证机构提出申请,经评审合格后,由验证机构授予委托代工的产品验证编号,并换发验证证书。
前项产品应在受委托代工的农产品经营业者厂(场)内完成加工及包装,并于包装上标示受委托生产厂商与委托者的名称及地址。
第十一条 优良农产品应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及本办法所定标示规定,于产品包装明显处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原料名称。
三、净重、数量或容量。
四、有效日期。
五、厂(场)名称及地址。
六、优良农产品标章及验证产品编号。
七、验证基准所定应标示事项。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标示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验证机构应终止该验证产品的验证:
一、产品自第一次经抽验不合格起一年内累计不合格次数达三次。
二、产品自追踪查验或抽验的日起一年未生产或上市。
三、厂(场)生产该验证产品的所有生产线均无法有效运作。
四、产品检出禁用农药或动物用禁药。
五、产品检出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者,每周抽验一次,连续加强抽验三周,于加强抽验期间再次检出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六、农产品经营业者未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提供原料来源证明文件或所提供的文件缺漏、不实。
前项第四款的抽验结果,验证机构应即通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产品经验证的农产品经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验证机构应终止其所有产品的验证:
一、厂(场)自第一次经追踪查验不符规定起一年内累计不合格次数达三次。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验证机构的追踪查验。
三、制造、委托加工、包装标示、成分纯度或产品广告有虚伪的情事。
四、违法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优良农产品标章。
五、因故意或过失致其产品对消费者造成严重伤害,经验证机构查证属实。
六、其它违规而情节重大。
第十四条 终止验证的产品,验证机构应以书面通知农产品经营业者立即停止使用优良农产品标章。
验证机构应派员核对前项终止验证的产品及其包装、容器库存的数量,农产品经营业者不得拒绝。
经依前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验证时,农产品经营业者应立即回收其使用优良农产品标章的市售产品。
第十五条 经依第十二条规定终止验证者,农产品经营业者于终止验证的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就该产品再提出验证申请;其于终止验证满三个月并经改善后,可重新提出申请验证,经评审符合规定者,原包装袋及编号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经依第十三条第一款终止验证者,农产品经营业者于终止验证的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厂(场)生产的所有产品再提出验证申请;其于终止验证满三个月并经改善后,可重新提出申请验证,经评审符合规定者,原包装袋及编号可继续使用。
经依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终止验证者,农产品经营业者于终止验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就同一厂(场)生产的所有产品再提出验证申请。
第十七条 验证机构依本办法作成的纪录与文件应保持三年。
农产品经营业者维持优良农产品运作系统的相关纪录及文件,应至少保存一年。但验证产品标示有效日期者,应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届满一年之日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