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安全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曾某平因在粉面汤里添加罂粟壳对外销售,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支付赔偿金1.2万元,并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016年以来,被告人曾某平开始在永顺县塔卧镇经营粉馆。2021年1月至5月,为增加营业收入,曾某平将从他人处找来的已制干压扁的罂粟壳,加入其熬制的粉面骨头汤中,后加入粉面等食物对外出售给消费者食用,销售金额共计1200元。
永顺县法院审理认为,曾某平为吸引更多消费者,提高经营收入, 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的粉(面)汤私自添加罂粟壳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被告人曾某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健康权,惩罚犯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食品安全关系每个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案是永顺法院审结的首起涉食品安全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依法从严惩处食品安全犯罪,切实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维护公众利益。
《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