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30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卫生署发布署授食字第0991304411号令,修正发布"输入食品及相关产品查验办法"名称(原名称:输入食品查验办法)及全文22条,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输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等相关产品(以下称产品)的抽查、检验(以下称查验),应依本办法规定为之。
前项产品应查验的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卫生安全风险管理原则订定公告之。
第三条 前条产品,应由输入的食品业者(以下称报验义务人)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任、委托的机关(构)(以下称查验机关)申请查验:
一、查验申请书。
二、进口食品基本资料申报表。
三、进口报单复印件。
四、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应检具的有关卫生安全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可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四条 产品经查验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相关规定者,始得输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查验:
一、产品经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明而输入者。
二、各国驻台湾使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员,为自用而输入者。
三、输入非销售的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等,其金额或数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免验规定者,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免验者。
第五条 查验机关为产品的查验,除审核第三条的文件及于产品置放现场检查、核对(以下称查核)其品目、包装、外观及标示等事项外,并可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逐批查验:对各批次的产品均予查验。
二、抽批查验:
(一)一般抽批查验: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抽查率为的。
(二)加强抽批查验: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抽查率为之。
三、逐批查核:对经抽批查验未抽中批的产品为现场查核。
四、登录验证:对经"中央"主管机关登录在案的卫生安全管制相互签约认证合格厂商的产品,以文件验证所为的查验。
前项的查验、查核、验证,必要时,查验机关可抽取适量样品,于实验室进行感官、化学、生物或物理性的检验。
通过前二项所定程序的产品,由查验机关发给输入许可通知书。
第六条 申请查验的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验,并应检附试验分析报告,查验机关始得执行查验:
一、依"国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或具有科学证据对人体有显着危害。
二、"中央"主管机关的输入产品年度查验计划列属逐批查验。
三、同一报验义务人前一批属加强抽批查验的同产地、同输入货品分类号列产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四、"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卫生安全考虑认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验。
前一批产品逐批查验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请查验的该批产品仍依逐批查验方式办理。
第七条 申请查验的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加强抽批查验:
一、"中央"主管机关的输入产品年度查验计划列属加强抽批查验的产品。
二、原属逐批查验的申请查验产品,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同产地、同输入货品分类号列产品,皆经检验符合规定者;但该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符合规定产品的前一批为检验不合格产品者,则连续输入五批合格产品的数量应达该前一批不合格产品的三倍量。
三、原属一般抽批查验的申请查验产品,同一报验义务人输入同产地、同输入货品分类号列产品,经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四、"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卫生安全考虑,认为有必要予以加强抽批查验。
第八条 申请查验的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一般抽批查验:
一、"中央"主管机关的输入产品年度查验计划列属一般抽批查验的产品。
二、原属加强抽批查验的申请查验产品,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同产地、同输入货品分类号列产品,经检验符合规定者。但该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符合规定产品的前一批为检验不合格产品者,则连续输入五批合格产品的数量应达该前一批不合格产品的三倍量。
第九条 申请查验的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核:
一、"中央"主管机关的输入产品年度查验计划列属逐批查核的产品。
二、同一报验义务人前一批申请查验的同产地、同输入货品分类号列产品,查验结果中文标示不符合规定者。
前项列为逐批查核的产品,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皆经查核符合规定者,嗣后输入的相同产品可免逐批查核。但该同一报验义务人连续输入五批符合规定产品的前一批为查核不合格产品者,则连续输入五批合格产品的数量应达该前一批不合格产品的三倍量。
第十条 申请查验的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可限期要求相关业者或输出国政府机关提供书面数据,说明不合格原因、改善计划及预防措施,经审核通过后,依原属查验方式进行查验:
一、同一报验义务人申请属逐批查验的同一产品,经二次输入查验不符规定。
二、同产地或国家的同输入货品分类号列产品,自发现不符合规定纪录起六个月内,检验不符合规定达三次。
第十一条 输入产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可针对相关业者或产地暂停受理查验申请:
一、前条书面资料经审核未同意。
二、未能于期限内提供前项书面数据者,或于限期内,再次申请查验的输入产品经查验仍不符合规定。
经暂停受理查验申请者,相关食品业者、输出国或出口国相关政府机关可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解除,经核准后,始得回复受理查验申请。
第十二条 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于产品输入前十五日起,应向输入港埠所在地的查验机关申请查验。
前项申请查验由代理人为之者,应加具代理人证明文件。以代理申请查验为业务的营利事业者,应检具委托书表向查验机关报备。
第十三条 查验所需的样品,由查验机关向食品输入业者无偿抽取的。抽取样品后,应开具取样凭单予关员及报验义务人。
第十四条 查验的取样由查验人员随机取样,报验义务人不得指定,其数量以足供检验及留样所需为限。
输入产品在港埠取样有困难者,查验机关可指定其取样地点。
第十五条 查验机关抽取样品时,对于海关应查验的产品,应配合海关的开验作业;对于海关免予开验的货柜,查验机关抽样前应先行知会海关驻库(站)关员或自主管理业者的专责人员。
第十六条 检验以取样的先后顺序为之。但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复验者,原检验的实验室应提前检验之。
第十七条 实施查验的输入产品,经抽样后,因实验室所需检验时间超过五日、货柜场不易取样者或易腐坏产品,查验机关可依检验需要,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但属逐批查验的产品仍应暂行留置。
前项先行放行的产品,报验义务人应负安全维护及保管的责任。如切结的存置地点与实际的存置地点不符或核发输入许可通知前擅自启用者,查验机关于六个月内可暂停受理该报验义务人先行放行的申请。
第十八条 输入产品经查验符合规定后,报验义务人可向查验机关申请核发书面输入许可通知。
报验义务人可于查验符合规定十五日内,凭取样凭单领取余存样品。但其样品性质不能久存者,由查验机关径行处理。
第十九条 经查验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发给不符合通知书,报验义务人于收受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可向原查验机关申请复验;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由原检验的实验室就原抽取的余存样品复验之。
前项查验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原抽取的样品逾申请复验的期限者,应予销毁。
第二十条 输入产品经查验不符合规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由报验义务人办理退运或销毁。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准予改制者,由报验义务人持核准函向原查验机关依原案申请具结先行放行,俟改制完成并报请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符合规定后,准予贩卖。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或查验机关依法准予补正标示者,由报验义务人持核准函依原案申请具结先行放行,俟补正标示符合规定后,准予贩售。
前项不符合规定的输入产品业经具结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命报验义务人回收,并办理退运、销毁或依法改制。
第二十一条 查验人员依本办法执行查验外勤业务时,应配带身分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