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老陈醋保护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1年9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zw@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老陈醋保护条例”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8月3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0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老陈醋保护条例(草案)
(2021年9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山西老陈醋品牌和工艺特色,保障山西老陈醋品质,传承山西老陈醋传统文化,促进食醋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山西老陈醋的生产经营、传统工艺和知识产权保护、文化传承、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西老陈醋,是指在太原市清徐县、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小店区、迎泽区、晋源区、尖草坪区、晋中市榆次区、太谷区、祁县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采用传统特殊工艺生产,具有独特风味和品质,符合国家标准GB/T 19777《地理标志产品 山西老陈醋》(以下简称山西老陈醋国家标准)的酿造食醋。
第四条 山西老陈醋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质量至上、品牌保护、传承技艺、严格监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西老陈醋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山西老陈醋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引导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向集约化、规模化、高端化方向发展,培育龙头企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原料种植基地建设、技术创新、品牌建设、市场营销、人才培养、环境保护等方面提供公共服务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西老陈醋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食醋行业组织,支持食醋行业组织提升服务能力。
食醋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反映企业诉求,为企业提供信息交流、知识产权保护、维权咨询、职业技能培训、信用建设、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山西老陈醋保护工作,对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八条 从事山西老陈醋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以高粱、麸皮为主要原料,以稻壳、谷壳为辅料,以大麦、豌豆为原料制作的大曲作为糖化发酵剂,经酒精发酵后采用固态醋酸发酵,再经熏醅、陈酿等工艺酿制;
(二)使用的高粱、麸皮、大麦、豌豆主要来自太原盆地、忻定盆地以及周边地区;
(三)陈酿期12个月以上;
(四)产品中特征指标川芎嗪、总黄酮的含量符合山西老陈醋国家标准;
(五)不使用防腐剂。
第九条 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原料、生产、销售、服务、产品召回等全过程可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鼓励和支持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控制水平。
第十条 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鼓励和支持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开展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国内、国际认证,提升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鼓励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向社会公开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证明商标的使用宗旨、条件、程序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制度,规范、完整地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或者取得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但产品不符合山西老陈醋国家标准,使用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名称的;
(二)擅自使用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产品、广告、宣传所用文字、图案、名称等仿冒山西老陈醋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四)其他侵犯山西老陈醋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西老陈醋传统酿制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代表性传承人通过收徒、传艺、交流等方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奖励和资助,对涉及山西老陈醋的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支持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培养传统酿制技艺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增设食醋酿制相关专业,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山西老陈醋的历史文化、工艺特色、风味品质、营养功效、知名品牌等,提升山西老陈醋的品牌价值。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各具特色的醋博园、醋博物馆等,发展特色旅游、特色餐饮、康养产业等,传播山西老陈醋文化。
第十六条 产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名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开展品牌宣传,提升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维护品牌形象。
产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的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参加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展会和合作交流活动,建立省内外营销网络。支持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国际化经营。
第十八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开展生产、教学、研究合作,开展基于传统特色的技术研发。
鼓励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及装备,开发食用、保健等方面的新产品。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获得国家和省质量奖、专利奖的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政府支持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产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产业基金、专项资金等支持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发展,培育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上市资源,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山西老陈醋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山西老陈醋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的规范使用管理,依法查处侵犯山西老陈醋知识产权的行为。
产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山西老陈醋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山西老陈醋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互相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注销或者申请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山西老陈醋证明商标注册人同时收回其证明商标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组织生产的;
(二)两年内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企业已经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山西陈醋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 山西陈醋》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