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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食品安全民事纠纷(下)

   2021-07-17 上海第三中院微信号鲍韵雯867
核心提示:上期内容:《民法典》学习笔记食品安全民事纠纷(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上期内容:《民法典》学习笔记——食品安全民事纠纷(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运输者责任是怎么界定的,食品属性及应当参照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哪些,本期继续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食品安全民事纠纷。 


  01


  运输者责任
 
  《解释(一)》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02


  主观要件的认定
 
  1、明知
 
  《解释(一)》第5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推定明知
 
  《解释(一)》第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2)未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4)未能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5)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6)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7)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03


  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诉讼标的同一性审查
 
  1、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权只能由当事人行使。
 
  2、法院可以释明,但不能代为选择或调整当事人自行选定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一旦选定,则即负有对应的举证义务与证明责任。
 
  《解释(一)》第7条规定,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解释(一)》第8条规定,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条体现了民事诉讼“诺成大于法定”的特殊规则,当然这种承诺首先不能是违法的。
 
  《解释(一)》第9条规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按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本就融合了对消费者的奖励、对消费者打假实际支出的填平和衡平相对弱小的消费者与相对占优的生产、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等多种目的,但适用的前提在于食品确实存在安全问题或现实性的安全隐患。该条体现了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有限适用规则,即食品不具有实质危害的情形下,对于十倍惩罚性赔偿应慎用。
 
  《解释(一)》第10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强调了“不以实质损害”为赔偿前提的立法本意,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普通侵权以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而有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侵权显然不能以实质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人能承担这种损害的结果。况且花的真钱买到的是却有问题的假货,这本就违背朴素的大众认知与期待。立法本意契合社会普遍价值观与利益期待。
 
  《解释(一)》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解释(一)》第11条的主观目的解释:第一,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第二,仅针对“预包装食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其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


  04


  食品属性及应当参照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
 
  1、具体加工过程对应食品的属性分类具有重要影响。
 
  2、食用农产品的界定应参看专门规定,不能将其简单归入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归类的错误会导致适用规则的错误,最终导致错误裁判。
 
  3、网购食用农产品的专门标识规定
 
  《解释(一)》第1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13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日期:202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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