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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截止日期:2021年8月13日)

   2021-07-13 广东省司法厅512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加强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以下简称省级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加强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以下简称“省级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运转高效,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释义】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广东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省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适用范围】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收储、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粮权和管理体制】 省级储备粮粮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混存、串换省级储备粮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将省级储备粮用于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管理原则】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加强技术研发应用,优化运营机制,实现节粮减损,提高省级储备粮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部门分工职责】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等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分品种、分库点购销、轮换计划,根据省政府指令下达动用计划,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审计部门职责】 省审计部门依法对省级粮食储备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省农发行职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建立健全多渠道保障省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资金的机制。
 
  第九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职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财政补贴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仓储物资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违法违规行为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十三条【收储和销售计划】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和销售计划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和销售。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等需要,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对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计划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收储确认程序】 省级储备粮收储完毕,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会同信贷、质量检验等相关机构,对收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审核,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抄送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
 
  第十五条 【轮换基本要求】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省级储备粮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储存年限为主要依据。在常规储存条件和储存品质保持“宜存”前提下,各储备品种的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一般稻谷和玉米不超过3年,小麦不超过5年,豆类及食用油脂不超过2年,成品粮油(含小包装)原则上不超过1年并应在保质期到期之前进行轮换。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储存年限的,应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轮换计划】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可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或提出省级储备粮的临时轮换计划,商省农发行后下达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轮换方式】 省级储备粮可采取静态轮换或自主轮换等方式。
 
  第十八条【静态轮换】 省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按省有关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原则上稻谷和玉米每2年轮换一次,小麦每3年轮换一次。如储存条件和储存品质达到要求,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稻谷、玉米可延长至3年,小麦可延长至5年。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4个月,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会同信贷、质量检验等相关机构对轮换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报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送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备案。
 
  第十九条【自主轮换】 省级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承储主体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除紧急动用外,任何时点实物库存不低于规定比例。省级储备粮自主轮换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
 
  第二十一条【交易方式】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资料、凭证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二条【轮换原则】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章  储存
 
  第二十三条【承储主体】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直属粮食储备库、直属企业等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委托具备条件的其他主体代储。
 
  第二十四条【省外异地储备】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储备粮可实行省外异地储存。省外异地储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省级储备粮规模的20%。
 
  第二十五条【代储主体条件和选择原则】 省级储备粮代储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从事粮食储备或粮食加工,或粮食贸易3年(含)以上;
 
  (二)在规定的储存地,自有仓容规模符合省级储备粮承储要求,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以及省级储备粮储存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湿度、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与本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六)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违法经营记录,以及粮油储存、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发现擅自动用、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转圈粮等违反国家粮食流通政策法规的行为;
 
  (七)仓储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健全。
 
  选择省级储备粮代储主体,应当遵循有利于全省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代储主体选定】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主体,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商省农发行批准后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收储,并抄送省财政部门及代储主体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代储合同和管理办法】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主体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储存基本要求】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食储备库、直属企业,省级储备粮代储主体(以下统称承储主体)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应当按照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原则,完善省级储备粮运营管理制度,对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二十九条【储存质量管理】 承储主体应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认真开展粮食质量管控,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保证省级储备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省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用作食品生产的,承储主体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切实履行出库粮食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储主体应当建立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三十条【质量检验】 省级储备粮确认和监督检查相关的质量检验,应当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熟悉政府储备粮质量政策要求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专仓储存要求】 省级储备粮原粮应当按照不同年份、品种、等级、权属、轮换方式等,成品粮应当按照不同权属、轮换方式等,实行单独的仓房或廒间专仓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主体应当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喷涂省级储备粮粮权标识,并在仓内配备信息卡标明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年月份)、入库日期(年月份)等内容。信息卡应随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并能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二条【问题处理和报告】 承储主体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储存要求】 承储主体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不宜存、霉变。
 
  第三十四条【退出】 承储主体承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其他原因退出省级储备粮承储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承储合同和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方案,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批准后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 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主体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信息化建设】 承储主体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省级储备粮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发布及粮情监测等技术水平,并将数据和视频等接入省粮库智能化管理平台,按时上报相关数据,确保互联互通。
 
  第四章  动用
 
  第三十七条【动用条件】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事件;
 
  (二)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预警和预案建设】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主体应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与粮食应急加工、运输、供应等环节紧密衔接,并加强演练,确保省级储备粮动用高效。
 
  第三十九条【动用提出】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动用指令】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指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指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动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指令。
 
  第四十二条【补库要求】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原则上应在6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四十三条【管理费用补贴构成、标准和调整机制】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补贴、贷款利息等,由省财政部门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省级财政解决。
 
  管理费用补贴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省财政部门商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保管费用】 保管费用原则上实行定额包干。
 
  第四十五条【差价补贴】 轮换差价补贴采取定额包干或者财政兜底等方式。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省级储备粮,轮换差价补贴实行定额包干。
 
  第四十六条【贷款利息】 贷款利息原则上按省农发行储备粮收储贷款利率实行据实补贴。
 
  第四十七条【拨付依据】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和承储数量,拨付管理费用补贴资金。
 
  第四十八条【拨付程序】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汇总承储主体当年管理费用补贴预拨资金相关资料后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收齐相关资料后,原则上25个工作日内预拨管理费用补贴资金。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将上一年度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结算资料上报省财政部门、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需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原则上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收齐相关资料后,原则上25个工作日内结算管理费用补贴资金。
 
  第四十九条【质检费用】 属于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
 
  第五十条【贷款管理】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贷的承储主体,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贷、或未使用贷款的承储主体,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银行账户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五十一条【入库成本】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交易实际成交价格确定,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改。
 
  第五十二条【保管损耗】 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参照中央储备粮执行。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五十三条【台账制度】 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考核和监督检查职权】 省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开展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运营管理情况以及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主体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发现问题处理】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主体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主体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记录】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承储主体配合检查义务】 省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对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八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检查职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并抄报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十九条【信贷监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每季度向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反馈库贷挂钩情况。承储主体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相关部门违规行为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省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规行为处理】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必要时上报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省级储备粮管理行政指令、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的;
 
  (二)选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六十二条【承储主体违规行为处理】 承储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组织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相应取消其承储计划,按规定给予失信惩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完成收储、轮换任务,或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三条【承储主体违规行为处理】 承储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组织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相应罚款等处理,相应取消其承储计划,按规定给予失信惩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用于办理抵质押贷款、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八)其他严重危害省级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承储主体违规行为处理】 承储主体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组织限期整改,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相应罚款等处理,相应取消其承储计划,按规定给予失信惩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承储主体违规行为处理】 承储主体未对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的,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组织限期改正。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取消其承储计划,按规定给予失信惩戒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代储主体因自身原因,提前退出省级储备粮代储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承储主体违规行为处理】 承储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相应罚款等处理,按规定给予失信惩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政务处分。
 
  第六十八条【破坏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人员处分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务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主体、省农发行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社会责任储备及商业库存规定】 省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商业库存量规定。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商业库存量,与所承担的省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
 
  第七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各市、县(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起草说明
 
  2020年11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提出2021年8月底前完成《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的重点工作任务。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作为牵头起草单位,会同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等单位,经多次调研、广泛征求意见、集中会商修改,并经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办法》修订送审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依法行政的需要。近年来,《民法典》、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陆续施行,原《办法》中一些条文已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亟需修订。同时,国家粮食和储备局陆续出台了储备粮仓储、质量等方面管理的规章制度,需要据此对《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管理规范。
 
  二是适应省级储备粮管理新形势的要求。中央相关文件对进一步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新要求,以及省委省政府的相关贯彻落实措施,需要在《办法》中体现出来。同时,2016年完成增储以来,省级储备粮开展了自主轮换、异地储备,引入多元主体参与等探索,原《办法》没有相关规范,已难以适用。
 
  三是适应推进“放管服”改革需要。原《办法》中设定的行政许可“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已经省政府批准取消,对代储的准入和管理采取更具开放性的措施,需要对《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修订调整。
 
  二、修订过程
 
  2020年8月、2021年1月和3月,省粮食和储备局先后3次就《办法》修订征求各地和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先后在广州、梅州、湛江组织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进行集中会商修改,并联合开展省内外调研。同时,经公开征求意见、法律顾问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充分吸收修改意见,结合省级储备粮管理实际修改完善,形成《办法》的送审稿。送审稿于5月18日经省粮食和储备局局务会审议通过,6月4日经省发展改革委委务会审议通过。
 
  三、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8章71条,新增16条,删除6条,修改54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对章节和相关表述进行优化和更新。将原“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一章的部分内容与“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一章合并为“收储、销售与轮换”一章,单设“储存”一章。各章名称进行了简化。原《办法》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名称根据机构改革后名称进行了更新。总则中增加了“节粮减损”的相关条文表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节约粮食、减少浪费相关精神。
 
  二是删除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省政府批准取消,原《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企业代储资格认定及相关办法制定职责的规定全部删除,同时,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原涉及取消代储资格的处罚内容也相应删除。
 
  三是完善省级储备粮收储和轮换管理制度。针对代储、省外异地储存等多种承储方式及自主轮换方式,完善省级储备粮收储、轮换管理相关程序和管理要求。如,增加第十四条明确了收储确认的程序,增加第十七、十八、十九条明确了关于轮换的具体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调整优化省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的规定。从原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4个月,并经相关部门批准最长可延至6个月。增加了第二十四条关于省外异地储存的总体要求等。
 
  四是完善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与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管理的直属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方式。修改完善原《办法》中关于承储主体的表述,明确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的承储方式,从过去介于直接承储和代储之间的管理模式,明确为参照省直属库的直接承储管理模式。
 
  五是细化省级储备粮储存保管要求。明确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的具体要求(第三十一条),细化储存期间质量管理要求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三十六条,对承储主体信息化建设等提出明确要求。
 
  六是进一步细化省级储备粮动用管理。与今年修订印发的《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衔接,明确动用条件,同时,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了对承储主体预案建设和演练的要求。按照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动用方案提出部门增加省发展改革委。增加第四十二条,对省级储备粮应急动用后的补库时限提出明确要求。
 
  七是强化省级储备粮管理监管措施。明确承储主体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强化省级储备粮承储主体责任,对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储存、销售、动用、运输等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加大对相关主体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问责力度,增加失信惩戒手段。

  相关附件
 
     附件1 修订草案送审稿.docx
 
     附件2 起草说明.docx




日期:2021-07-13
 
地区: 广东
行业: 食品储运 粮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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