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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胡立武)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枣想你(枣夹核桃)食品且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石榴魂苹果蒸馏酒案 津市监执罚〔2021〕84号

   2021-07-06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605
核心提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84号  当事人: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胡立武)  主体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84号
 
  当事人: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胡立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2MA074UML90
 
  住所(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外环辅路与鄱阳路交口林城佳苑16号底商2号
 
  经营者:胡立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执法人员根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加强对消费扶贫产品监督检查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干〔2020〕1号)文件要求,于2021年3月15日对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进行执法检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工作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枣想你(枣夹核桃)、石榴魂苹果蒸馏酒等共六种产品进行了抽样。2021年3月16日,当事人到队接收调查,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2020年9月16日开始营业经营预包装食品,但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2021年3月22日,经批准立案。2021年4月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抽样产品中枣想你(枣夹核桃)检验结果为标签项目不合格、两款石榴魂苹果蒸馏酒检验结果为甲醇项目不合格。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三种不合格预包装食品实施了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1】26号)。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向我队提出复检申请,要求对两款石榴魂苹果蒸馏酒进行复检。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复检,上述两款产品检验结果为甲醇项目不合格。2021年5月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复检检验结果告知书。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询问、调取委托加工协议等调查措施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枣想你(枣夹核桃)产品,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货值金额2804元,违法所得125.6元。 
 
  当事人于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经营甲醇项目不合格的46度石榴魂苹果蒸馏酒和52度石榴魂苹果蒸馏酒产品,满足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行为的构成要件,货值金额1320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胡立武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销售记录、检验报告、进货票、复检报告、进货票据、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生产商资质、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材料。
 
  我委于2021年6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枣想你(枣夹核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当事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石榴魂苹果蒸馏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当事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枣想你(枣夹核桃)产品的行为,考虑到当事人经营的该产品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产品质量合格,仅标签不合格,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是天津对口支援新疆工作扶贫产品销售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石榴魂苹果蒸馏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当事人在经营被抽检石榴魂苹果蒸馏酒期间,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石榴魂苹果蒸馏酒。
 
  当事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经营甲醇项目不合格的46度石榴魂苹果蒸馏酒和52度石榴魂苹果蒸馏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间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枣想你(枣夹核桃)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综合上述全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46度石榴魂苹果蒸馏酒26瓶和52度石榴魂苹果蒸馏酒21瓶(货值金额10666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枣想你(枣夹核桃)产品15袋;
 
  3、对违法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枣想你(枣夹核桃)产品的行为处罚款500元;
 
  4、没收违法经营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枣想你(枣夹核桃)的违法所得125.6元。
 
  罚没款合计625.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6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贰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日期:2021-07-06
 
地区: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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