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5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卫生署发布署授食字第 1011301978 号公告,预告"散装食品标示相关规定"草案,预告终止日为8月22日。
该草案是为了响应8月8日发布的"食品卫生管理法"修正案第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而制定,扩大了散装食品强制标示范围,其要点如下:
1. 已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食品贩卖业者,应于陈列贩卖场所标示的事项;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为原料的散装食品,应另标示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的原产地(国)或等同意义字样。(草案第一点)
2. 未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食品贩卖业者,应于陈列贩卖场所标示的事项。(草案第二点)
3. 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应标示范围,排除牛乳及牛脂。(草案第三点)
4. 食品中的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明确界定原产地(国)系以屠宰国为认定标准。(草案第四点)
5. 标示方式应以中文显着标示其原产地(国),及其标示可实行的方式。(草案第五点)
6. 标示的单一字体大小规范。(草案第六点)
该草案全文六点如下:
一、食品贩卖业者已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者:
(一)未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为原料的散装食品,应标示品名及原产地(国)或等同意义字样。
(二)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为原料的散装食品,应标示品名、原产地(国)、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的原产地(国)或等同意义字样;其内容物仅含有单一生牛肉或生牛可食部位者,得择一标示食品原产地(国)或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的原产地(国);现场烘焙(烤)食品及现场调理即食食品,仅须标示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的原产地(国)。
二、食品贩卖业者未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者: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为原料的散装食品,应标示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的原产地(国)或等同意义字样。
三、牛肉及牛可食部位,不包含牛乳及牛脂。
四、食品中的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以其屠宰国为原产地(国)。
五、原产地(国)应以中文显着标示,其标示可以卡片、标记(卷标)或标示牌(板)等型式,采悬挂、立(插)牌、黏贴或其它足以明显辨明的方式,择一为之。
六、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原产地(国)标示的单一字体长度及宽度,其以标记(卷标)注记者,各不得小于二毫米;以其它标示型式者,各不得小于二厘米。
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