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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刘亮小吃店(刘亮 )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1-04-09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695
核心提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4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刘亮小吃店(刘亮 )  主体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4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刘亮小吃店(刘亮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H1WA3F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国宜北里3-2-108
 
  经营者:刘亮
 
  2021年1月20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卤香驴肉(低温工艺)进行抽检。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检出马源性成分、检出驴源性成分(马源性成分占主导)。2021年2月8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卤香驴肉(低温工艺)时未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我委于2021年2月23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对案件进行调查。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检查中当事人销售的驴肉其外包装标签标注为:产品名称:卤香驴肉(低温工艺);配料表:驴肉、饮用水、淀粉、食用盐、天然香辛料。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检出马源性成分、检出驴源性成分(马源性成分占主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卤香驴肉(低温工艺)时未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明文件,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驴肉共计2.5KG,购进的驴肉价格为130元/KG,销售价格为160元/KG,截至2021年1月28日该批次卤香驴肉(低温工艺)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400元(含买样),违法所得为75元(含买样)。
 
  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供货公司销售单;
 
  3.食品抽样单;
 
  4.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编号:TFI-00890-2021)、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1〕7号)、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总队监督抽检驴肉样品检测结果的说明。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我委于2021年3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41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1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75元;
 
  罚没款共计15075元。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日期:2021-04-09
 
地区: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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