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法律意识提升,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及其法律适用呈现出新特点,尤其是网络购物新业态的兴起对传统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审判思维和审判理念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挑战。为进一步统一食品药品安全案件裁判尺度,切实完善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机制,更好地发挥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司法职能,为贯彻健康中国战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成立课题组以该院集中管辖以来至2020年底审理的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自2017年5月1日起,集中管辖原由上海市闵行、徐汇、黄浦、杨浦4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食品药品安全一审民事案件,自2018年1月1日起集中管辖上海市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调整以来,在上级法院有力指导和各方协作配合下,该院充分发挥集中管辖优势,依法稳妥审理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努力构建食品药品安全司法保护秩序,积极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5月至2020年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共受理闵行、徐汇、黄浦、杨浦四区的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1413件。从收案态势上看,2017年至2018年增幅明显,2019年至2020年收案呈下降趋势(见下图)。
▲2017年下半年至2020年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收案情况
截至2020年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共审结该类案件1386件,其中调解撤诉结案1053件,判决结案326件。撤诉的原因多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此外,还有其他结案方式,如驳回起诉等。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原告大多具有涉食品安全诉讼的经验,被告以外省市网店经营者为主。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1413件案件的原告集中于100余名自然人,约四分之一的原告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有10件以上案件,带有职业索赔的特征。而且原告很少将食品生产者列为被告,被告中除了少数为本市实体超市外,大多系经营网店的外省市个体工商户,网店涉诉占比较大。
2.诉讼标的额相对较小,涉诉食品安全问题以标签瑕疵居多。
90%以上的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争议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从审理的案件反映,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的问题包括食品已过保质期、进口食品缺乏检验检疫手续、食品标签不符合标准、食品中添加剂含量超标等,其中标签瑕疵问题居多。
3.部分索赔者非常规选择收货地、拟制不真实管辖连接点现象突出。
不少提起诉讼的原告,网购确认的收货地往往既非其居住地,亦非其工作场所,而是选择卖场、银行、酒店乃至与其无关的居民小区,且存在不同原告使用同一收货地址的情况,有的甚至虚构收货地,以此作为选择法院管辖的连接点。
4.诉讼对抗激烈,上诉率较高。
部分被诉的经营者通过加强反制沟通联络,应对抱团打假的索赔者,案件的上诉率远高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
二、涉食品药品刑事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月至2020年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共受理涉食品药品类刑事案件292件。其中,2018年受理114件,2019年受理140件,2020年受理38件(见下图)。
▲2018年至2020年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食品药品刑事案件收案情况
该类案件中,涉食品类案件为69件,占比23.63%;涉药品类案件为223件,占比76.37%。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涉案罪名较为集中。
在刑法规定的涉食品药品刑事罪名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罪名主要集中于以下6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伪劣种子罪,非法经营罪。其中,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共计收案263件,占该类案件总收案数的90%以上。
2.犯罪形式较为多样。
涉药品类案件行为人的作案模式主要表现为通过保健品店、杂货店、美容中心或通过网店销售性药、中药饮片等。涉食品类案件行为人的作案模式主要表现为个体餐饮在汤料中掺入罂粟壳、农贸市场摊位在肉类中添加莱克多巴胺、销售减肥胶囊中添加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等。此外,还有在牲畜宰杀过程中注水等掺杂掺假行为。
3.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
食品药品犯罪“技术含量”不高,而非法所得却十分可观,一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无视有关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受利益驱动,在生产经营食品药品过程中掺杂掺假,大大增加了食品药品的安全风险。
三、问题分析
1.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作案方式隐蔽多样。
生活中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犯罪行为手段逐渐呈现方式多样、纷繁复杂、便捷隐蔽的特点,加之网购产业的迅速发展,网上交易因其交易量大、商品流通迅速、流通范围较广等特征,导致部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更容易长期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案件查处存在一定困难。
2.索赔者的“消费者”身份争议较大。
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对于通常所称的职业索赔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生活所需的消费行为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反复多次购买同类商品并不断主张相同权益保护的能否认定为消费者存在分歧;二是从批发销售平台购买食品后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主体资格存疑。
3.涉案食品药品的专业认定难度较大。
在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一方面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另一方面也面临着因专业性强,涉案产品定性难的问题,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药品区分认定难;二是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药品鉴定方面仍需进一步统一规范。
4.食品安全审查标准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分歧。
形式审查标准认为只要涉案食品在形式上违反了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强制执行标准,即使只有标签瑕疵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需要审查涉案食品是否实际存在安全风险。实质审查标准则认为,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应当结合食品的卫生、营养等相关要求进行审查,经鉴定后如果食品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问题,则不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5.涉案食品的处置难度较大。
对于涉案食品处理尚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有的认为应当予以没收,避免不安全食品再次危害消费者;有的认为应当允许原告返还给被告,让被告自行销毁;还有的认为应与行政机关对接,交由行政机关处理。此外,涉食品安全案件送达难问题仍然突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电商平台披露的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往往无法找到被诉的经营者,多数案件在多次送达后仍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
6.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范围有待研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退一赔十”的诉讼主张,只有全部支持或者全部驳回两种处理方式,裁处幅度不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在确定应当对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予以惩处的基础上,对于仅是食品包装标识不规范等轻微瑕疵的经营者,“一刀切”地处以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
四、对策建议
1.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法治保障。
目前仍需要在食品追溯、风险分级管理、有奖举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追溯、药物警戒等制度基础上加快完善落实相应的配套制度,进一步修订完善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标准等,使生产经营、监管规制均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关于“知假买假”案件审判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标准,将诚信原则贯穿于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理全过程,为维护食品药品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强化平台监管责任,促进网络空间治理。
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行为应当进一步予以规范。平台应当通过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管,加强日常监管力度,依法履行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定期核验更新”义务,进一步细化“定期”的合理期限和核验范围,尤其是对平台内商家的经营主体、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变动情况应抽查并及时要求更新,切实发挥平台对网络空间治理的促进作用。
3.加强索赔行为识别,织密联合管控体系。
知假买假行为并不等同于职业索赔,建议在立法上对职业索赔行为进行界定,准确区分识别普通消费者买假后要求惩罚性赔偿与“职业索赔者”以牟利为目的的索赔,明确两种不同情形的法律适用标准。食品药品安全保护需要构建立体的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综合监管制度,形成齐抓共管、合力共治的工作格局。对职业索赔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和引导,平等保护消费者和商家合法权益。创新监管模式,提升对线上交易的监管能力。
4.加强宣传普及,有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对公众广泛宣传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安全知识、维权方法,鼓励、支持、引导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帮助和支持消费者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强化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构建公众参与食药安全社会治理的有效激励机制,逐步形成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良好氛围。
本期作者
李 健 俞 巍 周 华 王战资 靳先德 李艳杰
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