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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欣海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用纸杯案处罚决定书

   2021-03-31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907
核心提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43号  当事人:天津市欣海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43号


  当事人:天津市欣海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T6MH6N


  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重庆街2号


  2021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库房内发现用于销售的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印有美国百事公司PepsiCo,Inc圆球商标图案的360ml纸杯160条、500ml纸杯690条、660ml纸杯180条(以下简称百事纸杯),上述纸杯均为50只/条。截至2021年1月19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纸杯生产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纸杯进行扣押。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为调查上述纸杯质量,本委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上述纸杯进行质量检验,3个规格各抽检1批,每批抽样3条。上述纸杯经检验,660ml百事纸杯符合规定,360ml和500ml百事纸杯感官指标均不符合GB/T27590-2011标准的规定。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向本委提供了上述纸杯生产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相关销售票据,经本委向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查,证明上述纸杯是福州佰易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委托福州新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生产方具有合法生产资质。本委于2021年3月2日对符合规定的660ml百事纸杯解除扣押措施,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360ml和500ml百事纸杯转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份至11月份,从福州佰易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5.5元/条的价格购进了180条360ml百事纸杯,以6.75元/条的价格购进了700条500ml百事纸杯,以9元/条的价格购进了180条660ml百事纸杯。截至2021年1月14日,当事人以7.01元/条的价格销售了20条360ml百事纸杯,以8.95元/条的价格销售了10条500ml百事纸杯,销售660ml纸杯平均价格为10.39元/条,但660ml百事纸杯未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用纸杯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纸杯货值金额9397元、不符合国家标准纸杯货值金额7526.8元。鉴于当事人已销售的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纸杯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纸杯为同一批产品,故本案违法所得5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3.对受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相关协查函件;


  4.当事人购进交易票据、销售记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


  本委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3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食品用纸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用纸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食品用纸杯的行为、改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食品用纸杯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157条360ml百事纸杯和687条500ml百事纸杯;2.处不符合国家标准纸杯货值金额7526.8元的两倍罚款15053.6元;3.没收违法所得52.2元。罚没款合计15105.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3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日期:2021-03-31
 
地区: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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