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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检察机关打击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犯罪典型案例

   2020-12-03 清远检察微信号997
核心提示:清远市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决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新要求和
清远市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决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新要求和新期待,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办理了一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优秀案件。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筛选六个与消费者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法律要旨】


  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严重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至10月9日,邱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委会三星村无证经营鸭子加工小作坊,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鸭子进行脱毛,再加工煮制成光鸭,销往江西省赣州和广东省清远、广州、肇庆、佛山、韶关、梅州、河源、中山等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72003元。案发后,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2018年11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对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6月13日,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7月30日,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邱某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邱某某停止侵害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以上的新闻媒体上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


  案例二:欧某某销售假药案


  【法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私自在中药中添加西药成份而制成的药品,不属于“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而是属于假药。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初,欧某某从他人处购得“追风透骨丸”和“追风透骨油”,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其经营的推拿店内进行销售,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追风透骨丸和追风透骨油的宣传广告。2018年10月16日,清远市清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推拿馆进行检查时,从店内起获242包追风透骨丸、12瓶追风透骨油,经检验含氨基比林、双氯芬酸成分。经清远市清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追风透骨丸、追风透骨油为假药。2020年8月12日,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药罪对欧某某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进一步审理中。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


  广东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销售假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案例三: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法律要旨】


  对乙酰氨基酚是《中国药典》收藏的品种,属于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使用。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李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经营一凉茶店,其在配制的凉茶中添加药品对乙酰氨基酚并对外销售。2020年8月10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以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清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0日,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清城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依法认定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


  案例四:梁某某销售假药案


  【法律要旨】


  假药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也可能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国家制定了严格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管理制度及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罪不以实际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不良后果为构成犯罪要件,只要实施了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梁某某在明知阮某某经营的清远市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该公司购进中药材、中药饮片。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药品均属假药。梁某某购进总价4万多元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在其负责的阳山县七拱镇火岗村第二卫生站用于为病人诊治病症,非法获利共6千多元。2018年9月26日,阳山县公安局以梁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0月25日,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梁某某以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7日,阳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案例五:麦某某、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法律要旨】


  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收购、加工,并销售给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案发,麦某某、比某某夫妇在英德市东华镇经营鸽子肉买卖生意,从周边养殖户中收购残次鸽,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在其租住处私自宰杀,由比某某负责清洗和包装,然后存放于冰柜内用于销售。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查获675.32市斤屠宰好的鸽子肉,经抽样检测,新城疫病毒核酸样品阳性率100%(新城疫为一类动物疫病),部分样品的传染性支气管炎病毒核酸阳性率为50%。2020年3月18日,英德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6日,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7月2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例六:肖某某销售假药案


  【法律要旨】


  在人口老龄化形势日趋严峻的背景之下,针对老年人的食品、药品、保健品欺诈行为高发,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对于此类行为应以诈骗罪、生产及销售假药罪、生产及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进行规制,从严从重进行打击。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9年9月7日,肖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门推销的方式,以治疗风湿骨痛和保健为由,将高效风湿定胶囊、“沙棘黄精、苹果菠萝、维葡”固体饮料、花旗参胶囊、补肾丸等药品、食品销售给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太和镇等地中老年村民,从中牟利。2018年以来销售高效风湿定胶囊约200瓶,销售金额2万元。案发后,经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肖某某销售的高效风湿定胶囊,检出吲哚美辛、布洛芬,应按假药论处。2019年12月1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以肖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对肖某某提起公诉。2020年3月27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日期:2020-12-03
 
地区: 广东 清远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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